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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师占明,石家庄市晋州建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东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3月26日举行婚礼。婚前原告5次分别给付被告款3000元、4500元、5600元、8000元、6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48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42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21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康佳冰箱一台、音响功放机一套、海尔VCD、志高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3件、带沙发垫3个)、玻璃茶几一个、木餐桌一张(带餐椅一把)、玻璃电视柜一个、二门衣柜6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三星组装电脑一套(含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低音炮、摄像头)、鞋架一个、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派勒斯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电热壶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价值2448元的金项链,因双方当时正在恋爱,应视为原告赠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元,因被告仅认可3000元,原告对此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借款数额为3000元,剩余4500元应认定为给付彩礼。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78100元(4500元+8000元+5600元+60000元),因数额较大,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及原告提交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被告应酌情退还52000元为宜,被告共应返还原告借款及彩礼5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准予被告取走。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42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21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康佳冰箱一台、音响功放机一套、海尔VCD、志高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3件、带沙发垫3个)、玻璃茶几一个、木餐桌一张(带餐椅4把)、玻璃电视柜一个、二门衣柜6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三星组装电脑一套(含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低音炮、摄像头)、鞋架一个、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派勒斯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电热壶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由被告取走。三、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吴某彩礼及借款共计5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调解笔录,而该笔录第一页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该页被一审法院替换了,上诉人仅认可5600元的定亲礼、4500元的彩礼;⑵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一些小摩擦,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2.本案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从棉出庭作证,张从棉系被上诉人李某的亲姨,且系二人的媒人。张从棉证明吴某曾通过其给付李某定亲礼5600元、彩礼60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吴某、李某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调解吴某仍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法院依据给上诉人李某所作调解笔录,认定吴某婚前给付李某彩礼款的数额,李某以该调解笔录第一页无其签字为由,对该页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案证人张从棉出庭证实给付彩礼款情况,与原审法院调解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且张从棉系李某的亲属,对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吴某一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李某返还部分彩礼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