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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汤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执行人杨万祯、陈启玲、秦静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杨万祯,陈启玲,秦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汤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591002-1。代表人杨斐。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万祯,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启玲(系杨万祯妻子),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秦静芳,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执行人杨万祯、陈启玲、秦静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杨万祯、陈启玲欠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6月20日为24965.85元;后续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92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5848.9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秦静芳对被告杨万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杨万祯、陈启玲、秦静芳负担。逾期,杨万祯、陈启玲、秦静芳未自觉履行,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万祯、陈启玲、秦静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万祯、陈启玲、秦静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史朝霞执行员  王 瑶执行员  王庆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