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合玉诉陈瑞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玉,陈瑞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合玉,女,1950年9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通南二条康复四合院**号。委托代理人张青海,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九龙矿工人村,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陈瑞金,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人民西路**号单身楼***号。委托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合玉诉被告陈瑞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海,被告陈瑞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良伟、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玉诉称,2013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陈瑞金驾驶豫E55**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合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合玉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瑞金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合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瑞金系豫E5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合玉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707.89元、误工费7935.79元、护理费1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300元、自行车车损100元、残疾赔偿金3838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529.68元。原告李合玉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7266.78元。被告陈瑞金辩称,我的车辆豫E5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另外依照原告的年龄,主张误工费不合适。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且和生活补助费重叠,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原告属于保险医疗赔偿范围内的医保用药给予赔偿。原告的年龄已经63岁,远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误工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酌情赔偿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陈瑞金驾驶豫E55**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合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合玉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瑞金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合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瑞金系豫E5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为颅内血肿,左侧第6、7、8、9后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高血压病,建议1、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2、加强营养,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原告住院51天,住院费用合计为10707.89元。2014年2月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李合玉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2600元。原告提供了李合玉的户口页复印件1份;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豫E5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临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1份、收费票据1份;邯郸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护理人员张青海、张富海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证明各1份;交通费票据310张共计3100元。本案诉前原告李合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临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陈瑞金驾驶的豫EA55**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未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前,保险公司反悔。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未向原告李合玉送达前,原告李合玉反悔。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瑞金驾驶豫E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合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合玉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瑞金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合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陈瑞金的豫E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参考数据,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误工费是以受害人是否减少收入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到退休年龄为依据的。两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两被告辩称的不应支付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是城镇居民,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依法应当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06天,误工费为22580元/365天×106天=6557.48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青海、张富海均为采矿业工人,依照2014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61913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住院51天,护理费为61913元/365天×51天×2+61913元/365天×(60天-51天)=18828.3元,但原告李合玉只要求16950元,属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住院生活补助期间同住院期间,住院生活补助为51天×50元/天=2550元,诊断证明书记载需加强营养,邯郸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一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3)年×10%=3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合玉80993.48元(医疗费包括住院费用107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6257.89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6557.48元、护理费16950元、残疾赔偿金3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陈瑞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合玉1380.52元(6257.89X70%=4380.52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1800元,被告陈瑞金承担100元,原告李合玉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瑞海人民陪审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李保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英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