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付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xx,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安xx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吴皇路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40公里附近处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881号,结论为被告人安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安xx户籍证明、照片2张、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光盘1张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云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