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刚诉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李刚,男。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天鹏,男。委托代理人王焕顺,男。原告李刚与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翠华、李璐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天鹏、王焕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辽B*****号车辆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毛茔子时,因为被告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经过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因为被告司机的紧急刹车原因而受伤,在受伤之后至今未能正常工作,不仅身体上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也饱经折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425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误工费40,27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9.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索赔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乘坐被告所有的辽B*****号车辆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毛茔子时,因被告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3天。原告起诉后,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刚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13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三次住院期间可设1人陪护并予以营养补偿,不考虑后续治疗”。原告受伤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264.9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35.3元门诊检查费及62,308.89元住院费。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425元,其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3,720元。另查,原告已在大连连续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其尚有母亲王秀兰(现64周岁)及婚生子李佳俊(现14周岁)需要扶养,李刚还有兄弟姐妹共三人。原告受伤时,在大连鸿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施工现场架子工管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又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7,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从其索赔的款项中扣除该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志、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户口本、居住证、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4.9元的主张,因原告已出具相关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的主张,因原告住院治疗93天,又原告所主张的50元/天的补助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650元(93天×50元/天)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三次住院期间可予以营养补偿,故原告可予以营养补偿93天,又原告所主张的50元/天的补偿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人)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三次住院期间可设1人陪护,故原告可住院的93天期间设1人陪护,又原告所主张的100元/天/人的护理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5元的主张,因原告已出具相关交通票据,综合原告的伤后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的主张,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本案中即为30,238元,又因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476元(30,238元×20年×1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270.12元,因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治时间130日(含住院期间)”,因此原告可得的误工费应为20,919元(3,500元/21.75天×130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0,91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9.6元的主张,原告的母亲王秀兰现有子女四人,原告应承担其1/4的扶养义务,王秀兰为农村户口,现64周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母王秀兰在城镇生活居住的有效证据,故王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8.4元【8,871元×(20年-4年)×10%×1/4】,原告的婚生子李佳俊现14周岁,其为未成年人,应同父母生活,李佳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佳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3.2元【22,516元×(18-14)×10%×1/2】。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8,051.6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425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误工费20,9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6元,合计110,736.5元,又因原告自愿扣除7,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总计为103,736.5元。原告余下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刚给付赔偿款103,736.5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6,7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213元,由原告李刚负担1,557元,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