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昌达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昌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961号罪犯李昌达,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2012年5月17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2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李昌达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昌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昌达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左龙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