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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藏法民二终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西藏华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西藏华拓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藏法民二终字第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68684520—X。法定代表人:张通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那曲地区嘉黎县。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第三人:西藏华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曲水县。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上诉人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第三人西藏华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拉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汉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卓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琼巴、代理审判员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通贤、委托代理人王燕,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第三人华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拓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11月17日,与鑫亮公司、金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拓公司向鑫亮公司、金城公司销售铅锌矿石。鑫亮公司向华拓公司预付了1000万元的购货款,金城公司向华拓公司预付了300万元的购货款。后鑫亮公司、金城公司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汉瑞公司,华拓公司对其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为此,汉瑞公司作为购货方,华拓公司作为供货方,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6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拓公司仅向汉瑞公司提供了部分矿石。后华拓公司与汉瑞公司通过结算,确定华拓公司尚有价值10127475.06元的矿石未向汉瑞公司提供。2013年7月26日,华拓公司、华夏公司、汉瑞公司三方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将华拓公司未能供货的10127475.06元债务转入华夏公司,由华夏公司承担向汉瑞公司退还货款的责任,华拓公司与汉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拓公司与汉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铅锌矿”是由华夏公司负责生产加工,由华拓公司负责向汉瑞公司进行销售。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西藏华拓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单》、《原矿结算备忘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与汉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汉瑞公司向华夏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华拓公司、华夏公司、汉瑞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该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由于华夏公司未能生产加工铅锌矿,导致华拓公司未能向汉瑞公司足额供货,故华拓公司、华夏公司、汉瑞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对由华夏公司向汉瑞公司承担退还货款10127475.06元的责任无异议,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华夏公司向汉瑞公司退还货款10127475.06元。对于汉瑞公司主张的可获得利益及预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汉瑞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承担返还预付货款的责任,是基于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该协议中约定“货款余额:人民币壹仟零壹拾贰万柒仟肆佰柒拾伍元零陆分(小写:10127475.06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上述甲方欠乙方款项转入丙方。抹帐完成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由丙方承担乙方的债务。”(其中甲方指华拓公司,乙方指汉瑞公司,丙方指华夏公司),即该协议仅约定将由华拓公司应当返还货款的义务转移由华夏公司履行,并未涉及将华拓公司应当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全部义务转移由华夏公司承担的内容,即对于合同履行后可期待的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问题均未进行约定。故该院对汉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华拓公司已经以订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其与汉瑞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该院对汉瑞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华拓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汉瑞公司并没有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华拓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向华夏公司主张权利。《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虽进行了约定,即“协商解决或提交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但约定的内容中并无相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对此,该院在庭审中已向华夏公司予以了释明,对其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汉瑞公司已履行了向华拓公司预付购货款1300万元的义务,但华拓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供货,对于不能供货部分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华拓公司将其返还货款的义务转让由华夏公司履行,对此,汉瑞公司也予以同意,故该债务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华夏公司应当依据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履行向汉瑞公司返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127475.06元;二、驳回原告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2138元(原告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82564元,由原告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9574元。汉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得到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中,虽然汉瑞公司是与华拓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其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汉瑞公司和华夏公司。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仅因为汉瑞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以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就简单认定本案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华夏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对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中明确提到“2012年度与贵公司签订的原矿购销合同,因客观原因及我公司的非故意行为,对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量深表遗憾和歉意。贵、我公司就完成的供货量共同完成结算后才能确认未完成供货量的具体剩余货款。对货款退还事宜......”,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甚至退款义务,早在2012年11月29日就由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华夏公司表明了予以承担。那么理所当然,违约责任也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2、华夏公司在2013年4月2日向汉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尚欠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预付矿石款人民币10127475.06元。”再次说明,华夏公司收到了汉瑞公司的矿石款(而不是欠款或其他债权债务),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3、本案中华拓公司与汉瑞公司虽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三方均明确知道合同实际履行人为汉瑞公司和华夏公司,为进一步明确该法律关系,三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对汉瑞公司预付货款余额的结算,以及明确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华夏公司。4、对以上事实予以佐证的还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6天后华夏公司给汉瑞公司出具的《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暂未兑现产品销售合同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第二段中明确:“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因控股股东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组期间,无法向下游公司进行资金投入,致使华夏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公司现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华夏公司目前暂时无法及时兑现对贵公司的供货......”。真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华夏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债权债务的转移,即货款的返还义务,那么为什么在后形成的《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暂未兑现产品销售合同的情况说明》中,华夏公司还在向汉瑞公司表明“供货”问题。(三)本案中,汉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可期待利益计算说明》,涉及诉求达679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定华夏公司不应该承担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错误的。(四)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维护了不诚实守信人的权益,损害了诚实守信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应是债务转让纠纷。(二)华拓公司未按照三方协议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华夏公司从未收到过汉瑞公司的货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华夏公司与汉瑞公司、华拓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华拓公司应将货款10127475.06元转入华夏公司账户,抹账完成后,华夏公司承担汉瑞公司的债务。但该协议签订后,华拓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付款义务,因此,三方也未抹账,该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所欠汉瑞公司的债务应由华拓公司承担。(三)协议约定无供货期限,违约方不是华拓公司和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不应承担汉瑞公司的利息损失;(四)汉瑞公司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华夏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并驳回汉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三人华拓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应是债务转让纠纷。(二)我公司与汉瑞公司及华夏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我公司认可汉瑞公司已付货款1300万,交付矿石2872524.94元,货款余额10127475.06元;协议约定我公司拖欠汉瑞公司的货款转入华夏公司,抹账完成后,我公司及汉瑞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由华夏公司承担汉瑞公司的债务。但三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付款义务,也未抹账,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我公司所欠汉瑞公司的债务仍由我公司承担。(二)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履行期限。依据两份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只约定了起始时间,未约定终止时间。没有对合同供货截止期限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因此不构成违约。(三)对于汉瑞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依据,我们认为在没有合同履行截止期限的情况下汉瑞公司的计算依据不能够成立。矿石的价格以及矿产品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现在履行合同矿产品的价格处于下跌状态,汉瑞公司不仅不能盈利而有可能亏损。(四)汉瑞公司请求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汉瑞公司向华夏公司致函,内容为:“2012年10月24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发函,要求贵公司兑现承诺和退还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等事宜,贵公司未予解决,现我公司再次郑重向贵公司发函要求贵公司予以解决。……我公司预付矿石款1300万元,已拉矿石不足300万元,尚余1000万元的预付货款,要求贵公司在十八大前予以退还,……”。2012年11月29日,华夏公司向汉瑞公司复函,内容为:“……2012年度与贵公司签订的原矿购销合同,因客观原因及我公司的非故意行为,对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量深表遗憾并表示歉意。贵、我公司就完成的供货量共同完成结算后才能确认未完成供货量的具体剩余货款。对剩余货款退还事宜,鉴于,我公司涉及多家客户与贵公司情况类似,我公司将在12月底与所有公司协商退款方案后统一解决。……”。2012年11月30日,华拓公司与汉瑞公司签订《原矿结算备忘录》。2013年4月2日,华夏公司向汉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尚欠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预付矿石款人民币10127475.06元整”。2013年8月1日,华夏公司再次向汉瑞公司出具《关于暂未兑现产品销售合同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因控股股东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中治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组,无法向下游公司进行资金投入,致使华夏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公司现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华夏公司目前暂时无法及时兑现对贵公司的供货。……”。以上事实有《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致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的函》、《对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原矿结算备忘录》、《证明》、《关于暂未兑现产品销售合同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债务转让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华夏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华夏公司是否应向汉瑞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债务转让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2013年7月26日,华拓公司、华夏公司、汉瑞公司三方虽经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将华拓公司未能供货的10127475.06元债务转入华夏公司,由华夏公司承担向汉瑞公司的债务。但从2012年11月29日华夏公司的复函及2013年8月1日华夏公司向汉瑞公司出具的《关于暂未兑现产品销售合同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华夏公司从华拓公司不仅受让了向汉瑞公司供应矿石的合同义务,亦受让了当供货不能时应向汉瑞公司返还货款的合同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债务转让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汉瑞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和第三人华拓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让纠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夏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汉瑞公司作为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购货方,已依约向合同供货方华拓公司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汉瑞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华拓公司、华夏公司均无异议。华拓公司与汉瑞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供货义务的履行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汉瑞公司可随时要求华拓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汉瑞公司也据此于2012年11月1日向华夏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华夏公司亦复函承认其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解决。但华夏公司未按约定和承诺期限向汉瑞公司履行供应矿石义务,亦未向该公司退还剩余矿石款,故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华夏公司应自其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2012年12月底的次月即2013年1月起承担违约责任。汉瑞公司主张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和第三人华拓公司提出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公司和华拓公司提出华拓公司未按照三方协议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华夏公司未收到过汉瑞公司的货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华夏公司是否应向汉瑞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华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汉瑞公司主张华夏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汉瑞公司主张华夏公司应支付可得利益659.56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并考虑汉瑞公司因华夏公司的违约行为,确有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华夏公司向汉瑞公司支付1900420.70元(以实际拖欠的10127475.06元的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即633473.565×3倍=1900420.70)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法院(2013)拉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法院(2013)拉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900420.70元;四、驳回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4元(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9354元,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卓  嘎审 判 员 琼  巴代理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索朗次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