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四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桂海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桂海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四初字第3号原告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嘉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臻强,男。被告海南桂海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锦源,男。委托代理人陈兵,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诉被告海南桂海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四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陈臻强,被告区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锦源、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公司诉称:被告桂海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9日、5月21日向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圆湖支行)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8.64‰、9.36‰,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建行的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30日建行依法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简称信达公司),经信达公司的催收,被告也未履行义务;2003年12月19曰,信达公司依法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广西黄金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龙公司),经黄金龙公司的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8日,黄金龙公司又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的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桂海公司是被告区四建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公司,且多年未参加工商年检,区四建公司作为桂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桂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32247101.45元,2013年3月31之后利息另计;2、判决被告区四建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情况;(2)被告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4)两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债权人“广西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圆湖支行”;(7)债权转让协议;(8)报纸公告;(9)报纸公告;(10)公证书,均证明建行依法将债权转让信达公司及催收的事实;(11)债权转让公告,(12)报纸公告,证明信达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黄金龙公司及催收的事实;(13)债权转让合同;(14)报纸公告,证明黄金龙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催收的事实。被告桂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区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仅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来证明其前手履行了出借1500万元的借款义务。但该《借款凭证》复印件上没有建行加盖的证明借款已转出的“三角转讫章”(该章是银行系统转账支付必须加盖的印章,没有该印章就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借出);存款人(被告桂海公司)帐号(转入账号)一栏也是空白的,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前手履行了实际出借人的义务。2、根据双方签订的《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桂海公司应在1994年3月和5月21日分别还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原告的最前手(原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至迟应在1996年3月和5月21日分别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但本案至建行与信达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在《广西政法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一)之前,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向桂海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该债权在第一次转让前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3、原告鸿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经过了四次易手,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本案第三次、第四次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都不是国家金融机构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不能通过《公告》的方式来中断诉讼时效和通知债权的转让。据此,原告不具有向桂海公司及区四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4、被告区四建公司与被告桂海公司系不同法人,被告区四建公司不应就被告桂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证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区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3)《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区四建公司与被告桂海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两份《借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在这所谓的合同中区四建公司本非合同当事人,对其不知情。其次这仅是一份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前手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证据5《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借款凭证》其本质相当于一张借条,而且《借款凭证》中存款帐号一栏是空白的(就是指被告桂海公司收到借款的帐号是不明的),而且在凭证上也没有加盖银行转帖所必须的“三角转讫章”,也就是证明该借款并没有转出,因此就不能证明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是否转了款,实际完成贷款义务。因此该《借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桂海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此外,该证据也证明了该案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1993年3月9日和1993年5月21日,距其第一次转让已经过了7年之久,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桂海公司主张过债权,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借款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民事裁定书是针对其他案件做出裁定,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且该裁定只是确认建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建行南宁市园湖支行,并不是确认本案涉案主体广西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与建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的关系,更不能证明建行南宁园湖支行合法享有本案涉案债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的变更,对此原告应该提供工商变更的登记资料;对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证据8、9《报纸公告》、10《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被告区四建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建行南宁园湖支行对涉案债权并未合法享有。且从上述证据表明,该债权经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信达公司后,其进行了两次转让,分别在2002年9月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SuthgateMasterFundLLC公司(同时Suthga.teMasterFundLLC公司又授权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做为债权受托人继续处理上述债务);2003年12月19日,信达南宁办事处以受托人的名义将债权转让给广西黄金龙资产管理公司。因而从关联性上讲,已经与被告区四建公司无关,同时也不能对被告桂海公司和区四建公司产生其所希望的法律效力;对证据11《债权转让公告》、证据12《报纸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7、8、9、10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债权转让合同》、证据14《报纸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区四建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桂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和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确认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桂海公司于1988年7月4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独立法人),至今未被注销。该公司于1993年3月9日、5月21日分别与原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8.64‰、9.36‰,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用于北海银滩银丰大厦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9日、4月3日、5月21日在借款凭据上填写了借款数额共计1500万元汇款凭据,但存款账号一栏是空白的,凭证上也没有加盖银行转讫所必须的“三角转讫章”。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1998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全经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债权人申报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原名称是广西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现名称是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裁定:确认债权人申报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2000年6月30日,建行将该债权本金1500万元,利息9307959.77元)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2001年9月18日《广西政法报》的第B1版发表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一)》,公告显示诉争债务人为桂海公司。2002年9月1日,信达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共计783722304.97元的债权转让给SouthgateMasterFundLLC(第二次转让),该转让只是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所有债务人。2002年11月29日《广西政法报》第A2版发表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显示债务人为桂海公司。2003年12月19日,信达公司受SouthgateMasterFundLLC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将受让债权本息共计783722304.97元的债权一并转让给黄金龙公司(第三次转让,包括本案诉争债权)。2005年2月24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以公告方式通知所有债务人。即在2005年2月24日《法治快报》第6版发表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显示债务人为桂海公司。2004年12月5日,信达公司接受SouthgateMasterFundLLC的委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内容为信达公司向桂海公司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以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公证内容是要求桂海公司还款15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26日,但无桂海公司人员签收。2007年2月16日,黄金龙公司以公告的方式对上述受让债权本息共计783722304.97进行一并催收。并在2007年2月16日的《法治快报》上发表了《债权催收公告》,公告显示债务人为桂海公司。2009年1月22日,黄金龙公司再次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即在2009年1月22日的《法治快报》上发表了《债权催收公告》,公告显示债务人为桂海公司。2011年1月20日,黄金龙公司再次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2013年1月28日,黄金龙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黄金龙公司将桂海公司等664户的资产包贷款本金为人民币约36716万元,利息为人民币约37000万元,本息合计73716万元转让给原告(第四次转手,包括本案诉争债权)。双方并于2013年2月21日在《广西法治日报》第3版上发表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显示债务人为桂海公司。因原告登报向被告催收债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另查明:原告鸿达公司及其前手黄金龙公司、再前手SouthgateMasterFundLLC均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桂海公司及被告区四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1993年3月9日、5月21日,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1996年3月9日、5月21日之前向被告桂海公司主张债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在此期间曾向被告桂海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该债权在建行2000年6月30日转让给信达公司前,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债权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桂海公司和被告区四建公司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桂海公司及被告区四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告鸿达公司及其前手黄金龙公司、再前手SouthgateMasterFundLLC均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二条规定,其不能通过《公告》的方式来中断诉讼时效和通知债权的转让,因此,本案中,SouthgateMasterFundLLC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黄金龙公司,以及黄金龙公司再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鸿达公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自2000年6月30日转让至今,有关债权人从未直接向被告桂海公司、被告区四建公司送达过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的转让依法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诉请二被告对本案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建华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胡卫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