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银行职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喜爱狩猎,上世纪九十年代曾购买一支制式猎枪,在治枪缉爆活动中一直放在家中。2013年,被告人周某甲在育溪镇八景坡村山中建养羊基地时,明知国家禁止公民个人非法持有枪支,因山中常有野兽出没,为了护羊便将其父亲的猎枪带上山狩猎。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育溪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其住宅内将猎枪搜缴。经宜昌市公安局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同时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搜查周某甲住宅的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猎枪等物的清单及照片,收缴枪支的收条,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周某甲主动投案的到案说明,(宜)公(司)鉴(痕)字(2014)36号枪支鉴定书,证人郭某、孙某、周某乙、佟晓艳、田某、詹某、杨某、陈某、李某、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