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张建发与文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发,文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028号原告张建发。被告文才龙。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静,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发与被告文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4月23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发、被告文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发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家里装修房屋及在外承包工程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8,0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8月被告又以在外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8,000元。原告张建发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1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张建发南汇黄路镇轧花厂拆迁押金20,000元。(2)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1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张建发南汇黄路轧花厂拆房预付款肆万元。(3)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向张建发借人民币叁仟元正,不付利息。(4)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向张建发借人民币20,000元。(5)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向张建发借人民币10,000元。(6)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向张建发借人民币伍仟元正。(7)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1张,其内容为:今欠张建发拆房款12万元正,本人定在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8)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2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2011年4月27日、29日及2013年8月18日《收条》中所涉及的借款资金支付情况。被告文才龙辩称,原告所称的98,000元借款被告均已归还,2013年8月18日出具《欠条》中的12万元包含2011年4月27日及4月29日两份收条中6万元,另6万元系由于工程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故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但现仅同意归还原告6万元,不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的损失。被告文才龙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拆房协议》、《拆除工程协议书》、《收条》各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2011年4月27日及4月29日两份收条中的钱款是支付拆房的预付款6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由于工程不成功,根据协议约定双倍返还,故被告出具的《欠条》为12万元。2013年8月18日《欠条》中的12万元包含了上述两张《收条》所涉及的6万元,系重复计算。(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归还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3)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1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文才龙现金19,000元。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归还了2011年5月12日、10月17日、11月30日的三笔借款。(4)证人葛伟民当庭作证的证言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12万元的形成过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5月12日、10月17日、11月30日的借款已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5万元的现金提取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向原告借的现金,具体用途原告不明,被告所称工程是虚构的。2013年8月18日《欠条》中的12万元其中是包括2011年4月27日及4月29日两份收条的6万元,其余6万元是被告赔偿原告的钱款,后原告又称其余系5万元借款及吃饭等各种花费共计1万元,上述合计1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支付的两笔1万元,合计2万元是事实,但系归还原告以前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的借款,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以家里装修房屋及在外承包工程为由,于2011年5月12日、9月30日、10月17日、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38,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7月17日、8月18日分别归还原告19,000元、10,000元、10,000元。另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拆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南汇黄路镇厂房一栋卖与原告拆迁,施工日期从7月31日到9月31日止,被告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另包他人,原告所付预付款双倍奉还,原告预付拆房定金6万元,余款在动工之日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及29日分别支付给被告各2万元及4万元,被告出具了2份收条。2013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称,被告欠原告张建发拆房款12万元,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8,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均已归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归还的钱款系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其他债务,并非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所称的上述债务被告已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给被告拆房预付款6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所涉及的12万元中6万元系拆房款,其余6万元的形成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说法不一,诉状称系借款,庭审中先称系赔偿款,后又称系借款,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系取现,无法证明原告提取的5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12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确认欠原告6万元债务,并表示同意归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发欠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发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张建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原告张建发负担2,010元,由被告文才龙负担650元,被告文才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