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廖凯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姚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廖凯升,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廖凯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任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姚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原被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12838.22元(暂计至2014年4月8日为本金8177.75元、利息4176.28元、滞纳金484.22元、超限费0.00元、其他费用0.00元。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述的欠款无异议。三、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00830014521XXX。截止2014年4月8日止,被告共欠透支款人民币8177.75元。四、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8177.75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凯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8177.75元、利息4176.28元、滞纳金484.22元(已计算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60元,由被告廖凯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