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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与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75212455-9。法定代表人白保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车站,组织机构代码22130205-3。法定代表人贾连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与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保东、委托代理人蔡胜军及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美术广告部与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在宝鸡火车站站前广场花坛四周投资新建总计48块不锈钢灯箱广告牌,作为其广告经营使用,并拥有该48块灯箱广告牌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每年交纳场地租赁费35000元,分三次付清,每年4月30日前支付1万元,10月30日支付1万元,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未能按时缴纳该合同自行解除;遇不可抗力因素拆除,该广告合同自行解除。本合同有效期为13年,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金额的20倍给予对方赔偿。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0年相继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签订《火车站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在上述灯箱广告牌中的14块上发布广告,每年广告费为84000元。至2011年2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继续履行。2012年12月30日,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与宝鸡丽人医院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该医院发布火车站户外广告,广告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广告费合计30000元。2013年2月28日,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康专家门诊部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该门诊部在6块灯箱上发布火车站户外广告,广告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广告费为400元/块/月。2013年3月22日,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协和医院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该医院发布火车站户外广告,广告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广告费共计36000元。另查,2013年8月9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中载明,“……开通站前广场由东向西机动车单向行驶通道……”。宝鸡东站遂依据该会议纪要作出了拆除站前广场花坛及围栏的具体改造方案上报西安铁路局,西安铁路局于2013年9月30日批复同意该方案并拨付了资金。2013年9月20日,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电话通知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将予以拆除,9月25日用施工材料将广告牌进行包围,10月8日,广告牌全部拆除。再查,被拆除的48块灯箱广告牌的制作费用为76800元,由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投资制作。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已向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合同年度租赁费10000元。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火车站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宝鸡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西安铁路局关于宝鸡站候车室改造和西安客运段安康客运生产房改造工程设计的批复》、陕西省宝鸡市广告业发票、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定的解除情形或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并经解除权人提出时,合同解除,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与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关于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在2013年8月9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中,关于火车站周边交通整治问题,要求开通站前广场由东向西机动车单向行驶车道。宝鸡东站遂依据该会议纪要作出了拆除站前广场花坛及围栏的具体改造方案上报西安铁路局,西安铁路局于2013年9月30日批复同意该方案,2013年10月8日,广告牌随花坛及围栏被拆除。对火车站周围进行整治、建设机动车道,属于本案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及履行过程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不可抗力,现所有广告牌均已拆除,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本院应予支持。第二,关于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的损失问题,其主张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损失按照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合同中的标准6000元/块/年,并按10年的30%计算。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广告合同在2011年2月19日就已终止履行。故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应为广告牌拆除时,其投资的制作费用及该公司在其与他人签订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可以获得的利益。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辩称,被拆除的48块广告牌的制作费用76800元,已由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在前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08年4月3日转账支付给了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并未就该拆除的广告牌支付对价。对此,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又以现金方式返还了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且在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了该48块广告牌由且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投资新建,且该公司拥有广告牌的所有权,故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书》时已将广告牌的制作费用在结算完毕后确认了投资人及所有权人应为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依据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宝鸡丽人医院、宝鸡市金康专家门诊部、宝鸡市协和医院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在该三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可以获得收益为48750元(30000元÷24个月×15个月+400元×6块×5个月+36000元÷12个月×6个月)。即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因广告牌拆除所形成的损失数额应合计为125550元(76800元+48750元)。第三,关于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对于上述损失的形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宝鸡东站作为宝鸡火车站的主管部门,是依据宝鸡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要求作出的站前广场改造方案,并经西安铁路局批准。但该政府会议纪要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将广场花坛的围栏拆除,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明知其自身与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合同关系,该改造行为有可能给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其应及时将订立合同的事实向车站主管单位进行汇报,供该主管单位在制定改造方案时进行考虑。故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部分免除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依法确定为50%,即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应当赔偿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损失62775元(125550元×50%)。关于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依据双方的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2013年合同年度,自2013年4月30日起已实际履行至2013年9月,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段的租赁费。按照双方的约定,该期间内租赁费应为14583.33元(35000元÷12个月×5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租赁费4583.33元。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损失6277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租赁费4583.3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承担2440元;反诉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各承担55元。宣判后,上诉人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广告牌随花坛及围栏被拆除系不可抗力与事实不符。2、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应全额赔偿,一审判决对这两部分损失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是:1、不锈钢广告栏系上诉人制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交纳第一次租金,否则合同自动解除,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没有在2013年4月30日前缴纳首次租金,且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当庭承认其经常拖延交纳租金,故双方合同已经自动解除。3、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证据不足,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查明,本案所涉48块广告牌由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拆除,并占有残值,现原物已灭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案上诉人宝鸡东站依据2013年8月9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在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基础上,对站前广场花坛及围栏进行了统一拆除改造,该改造行为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的,属于本案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关于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拆除48块灯箱广告牌的所有权问题,本案双方在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对此约定明确,上诉人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书》签订后,本案所涉广告牌所有权存在发生变更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延迟交纳租金的问题,上诉人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晚于双方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的事实,但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当时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接收了租金,应视为其认可并同意对方延迟交纳租金的行为,故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以此为据,上诉称合同已经自动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分别与宝鸡丽人医院、宝鸡市金康专家门诊部、宝鸡市协和医院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广告策划、研发等必要的人力、物力投资,并已实际履行,但由于广告牌被拆除,致使已经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造成了直接利益损失,基于诚实守信及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上诉人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关于由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赔偿三份合同收益4875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另外,站前广场的统一整治虽然是依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而进行的,但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其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自行拆除广告牌后,并未及时返还,现原物已灭失,已无返还之可能,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理应赔偿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折旧后的广告牌制作费用51200元(76800元×(15-5)年/15年];关于合同解除后预期利益损失,从查明事实看,导致本案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不可抗力,并非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违约造成,且本案所涉广告牌的造价已经得到赔偿,如果再由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明显显失公平,故上诉人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解除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与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维持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租赁费4583.33元。三、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四项。四、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9950元。五、驳回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其他反诉及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承担244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10元,由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和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各承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宝鸡市朝阳广告有限公司承担6220元,由宝鸡火车站旅行服务公司承担6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