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殷宪侠与朱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宪侠,朱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殷宪侠,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侠,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裕用、朱薇(一般代理),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微山县夏镇戚城街61号。负责人:邢新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宪侠与被告朱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宪侠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朱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用、朱薇、被告中国人保微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宪侠诉称,2014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朱侠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城区郯薛路埠岭路口处,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微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4.7元、误工费13866元、护理费2668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86564.7元;首先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侠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方承担。被告朱侠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微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微山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70%与30%比例划分责任,其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微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首先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如符合理赔条件,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其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朱侠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郯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殷宪侠相撞,造成原告殷宪侠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原告殷宪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枕骨骨折、左额颞部脑挫裂伤等。原告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98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于某陪护。原告及护理人于某均系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1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同时,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其出院医嘱中记载: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4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1日、5月11日,因身体不适,原告继续在薛城区常庄镇上于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41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宪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殷宪侠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后建议休息10-14周,出院后建��护理8-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同时查明,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还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产生。另查明,被告朱侠驾驶的车辆鲁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微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微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微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殷宪侠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骑行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因此,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18724.7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866元,根据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平均日工资为104.35元/天(3200元加3200元加3200元再除以92天)。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后建议休息10-14周。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损失的误工费应为3339.2元(104.35元/天乘以32天)。针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如何界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12周的误工期限,即84天。因此,原告出院后损失的误工费应为8765.4元(104.35元/天乘以84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总数应为12104.6元(3339.2元加876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6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于某所在单位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护理人于某的工资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因此,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即130元/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损失的护理费应为4160元(130元/天乘以32天)。针对原告出院后需要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建议护理8周-12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周,即70天。因此,原告出院后损失的护理费应为9100元��130元/天乘以70天)。因此,原告损失的护理费总数应为13260元(4160元加9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车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此,针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4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因此次事故下降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724.7元、误工费12104.6元、护理费1326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8959.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微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宪侠5840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04.6元、护理费1326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宪侠7363.76元(医疗费8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9204.7元,再乘以80%)。超出部分,由被告朱侠赔偿原告1080元(鉴定费1350元乘以80%)。被告朱侠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宪侠5840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宪侠7363.76元;二、被告朱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殷宪侠1080元;三、原告殷宪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朱侠4500元;四、驳回原告殷宪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朱侠承担2371元,由原告殷宪侠承担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宸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