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罗某甲,男,195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罗某乙,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罗某甲(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罗某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99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2%,每年结算一次。可一年时间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才付利息6万元。经双方商定未付利息转入2013年为本金借款。后来由于原告急需用款,每月上门催还款次数不少于7次。电话催还款更是无法计算,大多数电话根本不接。2013年好不容易讨到4万元利息,2014年2月25日讨了2万元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2012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99万元,并约定月利息壹万玖仟捌佰元整,每年结息一次;2、2013年元月30日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元月30号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付一部分,本金及剩余利息全部转入2013年为借款。3、2013年9月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在2013年10月底把2012年利息全部结清。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要买房子于2012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99万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到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某甲人币玖拾玖万元整。今借人:罗某乙。(月利息壹万玖仟捌佰元整)。2012年元月30号。(每年结息一次)。罗某乙”。2013年元月30日被告支付6万元利息给原告,同时在出具给原告的原借条上注明:“2012年元月30号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付一部分,本金及剩余利息全部转入2013年为借款。罗某乙”。尔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在2013年9月支付4万元利息到原告,并同时在原借条上承诺:“在2013年10月底把2012年利息全面(部)结清。罗某乙”。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支付2万元利息到原告。之后,分文未还拖欠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44136元。2、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3、从2014年4月1日起利息另行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乙偿还原告罗某甲借款计人民币99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元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7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