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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义超与吉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超,吉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陈义超,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号。委托代理人:高冉,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吉文海,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号。原告陈义超与被告吉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吉文海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吉文海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仍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超的委托代理人高冉、被告吉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超诉称:吉文海于2000年1月向陈义超购买大明帝王(世纪龙)白酒10件,每件112.8元,计1128元,超喔奶糖2件,每件62元,计124元,合计货款1252元。吉文海因当时未付款而于2000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吉文海一直未能偿还欠款。请求判令吉文海立即偿还欠款1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吉文海辩称:陈义超所述不实。10件世纪龙白酒和2件超喔奶糖是陈义超放在吉文海小店让吉文海代卖的,未卖掉,陈义超又派其雇工拉回去了。这个雇工在吉文海的小本子上记了账,证明这些货已经拉回。但这个本子因吉文海搬家遗失了。吉文海不认识这个雇工。欠条是货送到吉文海商店时由吉文海出具的,欠条上的字都是吉文海写的。吉文海不欠陈义超的货款。请求驳回陈义超的诉讼请求。陈义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陈义超的身份证一份。证明陈义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吉文海无异议。2、吉文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吉文海欠陈义超货款1252元。吉文海无异议。吉文海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义超提交的证据1、2,吉文海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月19日,吉文海向陈义超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大明帝王(世纪龙)10件,计1128元。超喔奶糖2件,124元。因吉文海一直未能偿还欠款,陈义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吉文海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吉文海与陈义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吉文海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陈义超主张吉文海欠其1252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吉文海辩称,货是陈义超放在其小店让其代卖,未卖掉,陈义超派雇工拉回去了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陈义超不认可该事实,故对吉文海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陈义超要求吉文海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义超欠款1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应当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应当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