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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任爱军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XX,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邢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XX,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隆尧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隆尧县人。再审申请人任XX因与被申请人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XX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在其与杨XX未离婚前,家庭五口人的承包地亩数为7.8亩,按人数平均计算其应分得1.56亩土地,原判决按家庭承包地5.2亩平均分给我1.04亩承包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杨XX提交意见称:任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在诉讼中,任XX提交证明家庭5口人,共承包土地5.2亩,法院判决任XX分得土地1.04亩正确。任XX申请再审时称,家庭承包地有7.8亩土地与实际情况不符,“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7.8亩土地中有我村村民郭XX的土地2.6亩,有郭XX和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任XX提供证据证明家庭5口人有承包土地5.2亩,原审法院将5.2亩土地平均分配,判决任XX分得1.04亩土地正确。任XX申请再审时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请求按“土地承包合同书”重新分割家庭承包土地,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任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宏平审判员  程东湘审判员  姚发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