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朱彩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朱彩容,徐林祥,景德镇市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负责人:骆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杰,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容,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林祥,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山北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徐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昌南大道昌南大厦一层10号店面。负责人:汪长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彩容,原审被告徐林祥、景德镇市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朱彩容赔偿36322.94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彩容赔偿36322.94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朱彩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朱彩容负担622元,由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负担808元,由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负担808元。上诉人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减少70453.42元。理由如下:一、一审期间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驳回。其认为朱彩容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朱彩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即便朱彩容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亦不应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最高只能认定5000元。三、本次事故发生时,朱彩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工作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毫无依据。即便朱彩容存在误工损失,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8天计算,而不应当按照118天计算。四、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朱彩容是被扶养人,故一审判决不应再计算朱彩容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朱彩容二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后才提交材料,严格说已经过了期限,且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阐述的理由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其不是国家职工,故不存在退休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误工时间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四、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并未规定达到一定年龄就没有赡养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徐林祥、利通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无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13年5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珠江司法鉴定所)对朱彩容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6月5日,珠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项分析说明记载:“根据检查所见及病历记载,说明朱彩容的损伤符合由交通事故所致的左小腿多发性碾压伤:(1)小腿广泛性皮肤脱套伤;(2)左侧腓骨小头及腓骨中断二处骨折;(3)左胫骨内踝骨折。伤后经二次手术治疗,伤情方得以稳定。现仍遗有左下肢活动功能明显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附则第5.1、录A-A10条及广东省司法厅粤鉴协指(2012)2号文第3.2.7.3)条‘四肢长骨骨干两处以上骨折’、第3.2.7.4)条‘四肢一长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二、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对案涉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因迟到未能参加庭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将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于庭前向该院邮寄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送达其他到庭当事人,并将各方意见记录在案。庭审后当日,一审法院对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了《质证笔录》,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发表如下意见:“……二、残疾赔偿金方面,我司申请重新鉴定,需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已满55周岁,已是需被扶养人员,故不需承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误工费方面,原告已满55周岁,且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应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的主张过高,如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酌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八、评残费,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2014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向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如下:“你方因与原告朱彩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前往该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你方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珠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朱彩容伤残等级的依据以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三、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四、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五、朱彩容的母亲应否列为被扶养人。一、关于珠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朱彩容伤残等级依据以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珠江鉴定所作为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独立鉴定机构,有权根据被鉴定人的身体状况对伤残评定等级作出其专业判断。该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广东省司法厅粤鉴协指(2012)2号文的有关规定,评定朱彩容构成十级伤残,有相应依据。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珠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因此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就此再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理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准许。二、原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责任能力,侵权情节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朱彩容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小腿碾压伤、广泛性皮肤脱套伤、左腓骨小头及腓骨中断二处骨折、左胫骨内踝骨折等伤害后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朱彩容无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朱彩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朱彩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朱彩容在事发时虽然已年满56周岁,而通常情况下该年龄段的人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获取收入,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劳动能力受损,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现亦无任何证据显示朱彩容在事发前劳动能力有欠缺,故原审法院酌情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朱彩容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可予照准。关于误工时间,朱彩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审法院将朱彩容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就朱彩容误工费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朱彩容的母亲应否列为被扶养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朱彩容的母亲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9周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提出朱彩容已满55周岁,不需承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母亲认定为被扶养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景德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洁珺麦蔼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