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段建华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华,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89号原告段建华,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国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燕辉,女,该单位干部,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建华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华、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燕辉和黎之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1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湘长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4)4000037号《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强制决定书),认为段建华于2014年5月21日9时3分左右,在长沙市三一大道四方坪路段驾驶牌号为湘AB77**的帕萨特小轿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段建华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九条、《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段建华现场所驾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段建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段建华家门口的熟人搭载段建华驾驶的湘AB77**小车去长沙市三一大道四方坪附近,到了后他说坐别的车也要给钱,强行给了我15元油钱。车是别人借我临时上班用的,没有进行非法营运。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对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具有行政执法的权限。段建华存在非法进行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5月21日9时3分,在长沙市三一大道四方坪路段,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湘AB77**帕萨特小轿车停在路边,车上1名男子下车。市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该男子搭乘段建华驾驶的汽车从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山水湾来到长沙市三一大道四方坪,段建华已收取运费15元。执法人员当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人员身份,段建华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市交通执法局执法人员遂采取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并告知段建华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市交通执法局依据现场调查和录音录像资料,认为段建华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报单位相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市交通执法局作出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时3分左右,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段建华将牌号为湘AB77**帕萨特牌小轿车停在长沙市三一大道四方坪路边,车上1名男子下车。市交通执法局的2名以上执法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段建华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上车乘客,查明该男子搭乘段建华车辆从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山水湾来到长沙市三一大道四方坪,段建华已收取运费15元。段建华无法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在告知段建华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市交通执法局当场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决定对段建华现场所驾驶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段建华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段建华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交通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强制决定书、《13241950号机动车辆入库单》、《立案申请表》、《延长扣押期限申请书》、《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关于湘AB77**帕萨特小轿车非法营运经过》、《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现场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职权。段建华在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出租车车辆运营证》,其于2014年5月21日驾驶湘AB77**帕萨特小轿车,将乘客从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山水湾送至长沙市三一大道四方坪并收取运费15元的行为,属于非法运营的违法行为。段建华诉称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营运,并且其身体状况也不允许其从事非法营运,但市交通执法局提供的《关于湘AB77**帕萨特小车非法运营经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段建华有从事以收取费用并搭载乘客至目的地的行为,故段建华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交通执法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段建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段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泊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