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东峰与王广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峰,王广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陈东峰,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杰,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陈东峰与被告王广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王广杰外出地址不详,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峰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峰诉称:原告做照相、冲印业务,被告做照相生意,2011年初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冲印照片,2012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冲印照片款10746元,并出具欠条。现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冲印照片款10746元。原告陈东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东峰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广杰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王广杰身份。被告王广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3月原告从事照相、冲印业务期间,被告从事照相生意,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冲印照片,2012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冲印照片款10746元,并出具欠条。现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冲印照片款107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冲印照片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东峰加工费款10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9元,由被告王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佳(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