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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龚学林与陆建明、周丽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林,陆建明,周丽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龚学林(别名:龚锦飞)。被告陆建明。被告周丽华。原告龚学林诉被告陆建明、周丽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玉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学林、被告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陆建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学林诉称:2007年,原告单包了被告陆建明和周丽华建房工程的劳务。原告竣工后,两被告结欠劳务费10000元,但被告陆建明仅支付1000元。嗣后,被告周丽华称房屋天沟处渗水,原告于是免费为其做了油膏,解决了渗水问题。若被告陆建明和周丽华的房屋还存在渗水问题,其提供材料后,原告可以再对房屋进行维修。现起诉要求被告陆建明和周丽华支付劳务费9000元。被告陆建明未作答辩。被告周丽华辩称:(1)被告陆建明与其是夫妻。原告龚学林是单包了其与被告陆建明建房工程的劳务。目前,其与被告陆建明尚欠原告龚学林劳务费9000元。(2)2008年下大雨时,其曾向原告龚学林提出房屋的天沟处漏水。其将另行向原告龚学林主张权利,要求原告龚学林维修房屋。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下旬,被告陆建明、周丽华在太仓市沙溪镇岳南小区建造三层房屋(面积共约540平方米)时,将劳务单包给原告龚学林,并约定劳务费是40000元。原告龚学林于2007年11月下旬完成劳务活动,被告周丽华支付原告龚学林劳务费30000元。2009年底,被告陆建明支付原告龚学林劳务费1000元,还向原告龚学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现欠龚锦飞造房款九仟元整。”由于被告陆建明和周丽华拒绝支付余款9000元,原告龚学林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建明和周丽华已居住使用原告龚学林建造的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龚学林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建明和周丽华拖欠原告龚学林劳务费9000元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陆建明和周丽华,故原告龚学林要求被告陆建明和周丽华支付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丽华辩称房屋有漏水现象,同时表示将另行向原告龚学林主张权利,原告龚学林亦表示同意维修房屋,故被告周丽华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本案不予理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陆建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明和周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学林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建明和周丽华负担。此款原告龚学林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国陆建明和周丽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龚学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