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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系胡某甲姐姐。辩护人王绍美,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监护人胡某乙、辩护人王绍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乐松购物广场3楼利郎牌服装店内,以购买衣物试穿为由,多次通过试衣间进入与试衣间贯通的仓库内,将售货员被害人高某甲放于仓库背包内人民币4325元盗走,其中人民币325元及高某甲给其儿子交英语学费的票据1张被胡某甲分别藏匿于其衣服兜内、裤子兜内、4000元被其藏匿于该店内货架处。现赃款、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盗窃罪,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有异议,辩称记不得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责任能力人,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乐松购物广场3楼利郎牌服装专卖店内,以购买衣物试穿为由,进入试衣间,并通过试衣间进入与之相贯通的仓库内,将售货员高某甲放于仓库背包内人民币4325元盗走。高某甲发现后,与保安一起将胡某甲截住,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在胡某甲衣服兜、裤子兜内搜到人民币325元及高某甲给其儿子交英语学费的票据1张,另外的4000元被其藏匿于该店内货架处。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胡某甲案发时系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过程。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胡绍龙实施了盗窃行为。3、在被告人胡某甲身上搜到的被害人高某甲给儿子交学费收据凭证间接证实胡绍龙实施了盗窃行为。4.证人张某某、毕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高某甲发现自己放在仓库背包内的人民币4325元被盗走,一名前来购物刚离开的男子有嫌疑,遂与保安一起将其追回控制在柜台内。公安人员到来后,在该男子衣服兜内、裤子兜内搜到人民币325元及高某甲给其儿子交英语学费的票据1张,公安人员将其带走后,和高某甲一起到放裤子的货架处翻找,发现了丢失的4000元钱。5、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6、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甲躁狂发作,系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多名证人证言及在胡某甲身上搜到的被害人高某甲给儿子交学费的收据凭证证实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胡某甲的辩解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晓梅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