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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绪毅与张立刚、王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毅,张立刚,王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赵绪毅,男。被告:张立刚,男。委托代理人:邢瑞莲,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晨,男。被告:王文荣,女。委托代理人:邢瑞莲,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晨,男。原告赵绪毅与被告张立刚、王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绪毅,被告张立刚、王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莲、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绪毅诉称,原、被告发生买卖白酒业务多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白酒,累计欠原告白酒款3540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4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刚、王文荣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是莒县酒厂,买方是夏庄银山批发部,原告仅是莒县酒厂的一个业务员,其无权主张相关权利;二、原告起诉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莒县酒厂的业务员自2009年催要过货款后至今未通过任何方式主张权利;三、莒县酒厂将双方经济欠账已相互抵消,双方已无经济纠葛;四、本案所诉货款欠款方是夏庄银山批发部,并非二被告,被告王文荣并未参与银山综合批发部的经营,且该批发部已于2009年注销,现在已经与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刚、王文荣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在莒县夏庄镇驻地经营莒县银山百货综合商店(即夏庄银山批发部),该商店于2009年不再营业。2004年至2009年,被告张立刚与原告赵绪毅多次发生白酒买卖业务,用于该商店经营。被告张立刚在编号为No0000403、No0000692、No0002043、No0002057的客户收(欠)货条上签字认可,并出具欠条3张、收到条1张,以上共计货款35407元,原告赵绪毅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称莒县酒厂)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夏庄张立刚啤酒账务经查实已结清,与赵绪毅的白酒账务无关。特此证明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11.26”。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赵绪毅从我公司购买白酒后,自己销售,他与夏庄银山批发部发生的账务与我公司无关,债权归他本人所有。特此证明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1.15”。还查明,被告提供案外人宋氏京于2004年2月16日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与浮来春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务相互抵消时,欠条并未收回;被告还提供案外人刘安杰于2003年4月10日和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数额分别为3000元和6000元的收条各一份,拟证实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安杰曾向被告收取酒款9000元;被告提供案外人田玉泉、王振杰、赵国磊、赵以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刘安杰、翟玉祝等人在向被告推销浮来春系列白酒时都是以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销售白酒,与原告赵绪毅无关。2014年5月21日,本院向证人王振杰进行调查,其表示田玉泉等人系向被告张立刚推销白酒,其作为莒县银山百货综合商店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送货、卖货。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绪毅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立刚在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夏庄支行(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庄信用社)的存款10000元进行了冻结及续冻,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客户收(欠)货条、民事裁定书、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立刚在客户收(欠)货条上签字及出具收条、欠条的行为系对其欠他人货款的认可,其虽辩称未与原告赵绪毅发生业务往来,并提供案外人赵国磊、赵以远、田玉泉、王振杰等人出具的证明,因赵国磊、赵以远、田玉泉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案外人王振杰作为莒县银山百货综合商店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送货、卖货,其陈述田玉泉等人均向被告张立刚推销浮来春系列白酒,与被告张立刚商量买卖细节,故本院认为其对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并不知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另外,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赵绪毅从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白酒后自己销售,其与莒县银山百货综合商店发生的账务与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荣虽辩称莒县银山百货综合商店已于2009年注销,且其未参与经营,该商店所负债务与被告王文荣无关,本院认为该债务虽系被告张立刚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但白酒用于莒县银山百货综合商店的经营,其经营所得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提交宋氏京于2004年2月16日出具的30000元啤酒款收条和刘安杰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6000元啤酒款收条各一份,因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张立刚啤酒账务已结清,与原告赵绪毅的白酒账务无关,故该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刘安杰于2003年4月10日出具的3000元收条一份,因原、被告均主张刘安杰非原告赵绪毅的业务员,且原告否认曾通过刘安杰收取过酒款,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其与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务已相互抵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欠原告赵绪毅白酒货款共计354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但客户收(欠)货条、欠条、收条等未约定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当为20年,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刚、王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绪毅白酒货款共计人民币35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张立刚、王文荣负担。案件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立刚、王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涛审判员  刘学华审判员  王艳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阚明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