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姜某某,女,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孙某甲,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连瑞,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独立生活,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自行处理。被告辩称,没有过家暴行为,也没有吸毒恶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孙某乙;长子孙某丙,均独立生活。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有吸毒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吸毒行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二人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进一步恶化,且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的态度善意而真诚,因而,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曲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