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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学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学梁,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岳丹茹、吴狄,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学梁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梁的委托代理人吴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梁诉称,2013年1月11日4时,付军驾驶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瑞江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赣C×××××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2线建东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王学梁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王学梁受伤,两车受损,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武进法院起诉了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苏D×××××车辆损失12000元,被告对该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苏D×××××的实际车主没有证据证明。3、本案侵权人为驾驶赣C×××××司机付军,为查明事实,应该追加当事人付军以及赣C×××××的被保险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4、被告与赣C×××××的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4时,付军驾驶注册登记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赣C×××××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2线建东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王学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至王学梁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学梁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2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估损单,确认苏D×××××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2013年7月10日,王学梁支付苏D×××××号小客车维修费1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3)武前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9275元。以上事实,由(2013)武前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不承担诉讼费,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为查明事实,应该追加当事人付军以及赣C×××××的被保险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原告王学梁曾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武前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等依法进行了查明,并就部分费用进行了判决,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学梁车辆维修费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学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燕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