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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云峰与深圳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云峰,深圳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云峰。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国都花园一号3楼。法定代表人:曹权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银凤,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苗,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王云峰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374号裁决(以下简称37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王云峰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1月15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242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4月28日。五、王云峰申请撤销374号裁决的理由:1、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员将案号不相同,标的也不相同的8个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没有征得8名仲裁被申请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审理是不公开进行的审理,但仲裁庭却进行公开审理,让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进场旁听和参与审理,且没有征得仲裁被申请人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庭未按法定程序宣召证人出庭,而是一开始就让证人和其它人员一起到庭审现场参与审理和旁听。仲裁庭没有让当事人对与他人不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进行陈述、辩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进行质证,全部按照第一个案件的陈述和辩论来处理没有法理依据。虽然8个案件都是物业管理费纠纷,但是这8个案件案号是不同的,纠纷的金额各不相同,发生纠纷的时间也各不相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也不尽相同,仲裁庭庭审时却对此按与第一个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及论据完全相同处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广居物业公司刻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广居物业公司曾向辖区街道办出具过一份由君X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代本小区业主向广居物业公司交纳了一个月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的证明。但广居物业公司却对此事刻意隐瞒,造成仲裁裁决的结果发生根本性错误。广居物业公司刻意隐瞒了新沙街道办召开的维稳工作会议决定和福田区住建局召开的关于本小区业委会选举会议的指导意见,影响了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3、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广居物业公司向辖区街道办提供的本小区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名单,本小区总共228户业主中就有一百多户未交管理费,但是广居物业公司仅向8名报名参加业委会选举的业主提起仲裁,其目的是想以业委会候选人欠交物业管理费为由来阻止小区成立业委会,但是仲裁庭却对此完全忽视,作出与新沙街道办的维稳工作会议决定和福田区住建局关于我小区业委会选举的指导意见相反的裁决,该裁决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深仲受字(2014)第238、239、240、241、242、244、245号仲裁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对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并注明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详见深仲受字(2014)第243号案,王云峰在每一页庭审笔录上签字。仲裁庭审时没有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仲裁被申请人提交了《沙头街道维稳工作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深仲受字(2014)第243号庭审笔录显示:该案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仲裁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也都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本案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当被问及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广居物业公司仲裁时隐瞒的证据有无向仲裁庭提交时,深仲受字(2014)第241号仲裁被申请人王某容称是在审理杨某星关联案件的时候律师有提交,但是到其案件的时候就没有对这份证据再质证。深仲受字(2014)第244号仲裁被申请人孙某军称仲裁开庭之前其就将以上证据都交给代理律师了。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王云峰的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广居物业公司仲裁时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王云峰主张仲裁庭将不同案件合并审理没有征得仲裁被申请人的同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一方为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或者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认为,王云峰在裁决书作出之前并未对仲裁庭合并审理不同的案件提出书面异议,且无证据显示仲裁庭合并审理不同的案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仲裁庭该行为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王云峰主张仲裁庭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让与案件无关人员进场旁听,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因案外人进场旁听仲裁庭审,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王云峰据此主张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不成立。王云峰主张仲裁庭让证人旁听和参与庭审,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庭审理时并没有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不存在王云峰所主张的上述问题。王云峰主张仲裁庭没有让当事人对与他人不同的事实与理由进行陈述、辩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也都发表了辩论意见,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未让其充分发表意见或未完整记录其意见,其可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补充或修改,但无证据显示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过上述要求而仲裁庭未予允许。因此,王云峰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王云峰主张广居物业公司仲裁时隐瞒了以下证据:广居物业公司曾向辖区街道办出具过一份由君X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代本小区业主向广居物业公司交纳了一个月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的证明、新沙街道办召开的维稳工作会议决定和福田区住建局召开的关于本小区业委会选举会议的指导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王云峰所称的上述证据均非广居物业公司独家持有而他人无法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王云峰仲裁时也未向仲裁庭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其次,深仲受字(2014)第241号仲裁被申请人王某容称在审理杨某星关联案件的时候律师提交过上述证据,深仲受字(2014)第244号仲裁被申请人孙某军称仲裁开庭之前以上证据都交给了其代理律师,表明王云峰能够取得上述证据。因此,王云峰有关广居物业公司仲裁时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王云峰主张仲裁裁决忽视了广居物业公司申请仲裁的真实目的,作出了与新沙街道办的维稳工作会议决定和福田区住建局关于小区业委会选举的指导意见相反的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等。涉案仲裁裁决的是王云峰与广居物业公司之间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纠纷,不具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王云峰有关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云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云峰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374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王云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