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侯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开车窜至余江县杨溪乡杨溪村委会牌塘组28号陈某家院子内,盗得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何某乙联系并询问被告人黄某是否要购买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明知该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3600元的价格买下后转卖给杨某,后将得款交给何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29.17元。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侯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开车窜至余江县杨溪乡杨溪村委会牌塘组28号陈某家院子内,盗得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何某乙联系并询问被告人黄某是否要购买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明知该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3600元的价格买下后转卖给杨某,后将得款交给何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29.17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3年清明节前一两天左右,他把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房子门口搭的棚子里面,到第二天早上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012年9月在余江县花了一万元买的。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4月初的一天叫他姐夫黄某帮他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花了3600元,今天他姐夫打电话给他说三轮车是别人偷来的,叫他把三轮车送到刑侦大队来,所以他就把三轮车骑过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他、何某乙、“勇勇”三人到界头与余江交界的地方(余江杨溪乡杨溪村牌塘组),当时就看到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一栋楼房前面搭建的棚子里面,然后他们三人把该三轮摩托车偷走了。当天下午他一个人把三轮车骑到去抚州的老路与去吉和塔的那条马路的交叉口处给了一个叫“胖子”的男的,下午4点左右“胖子”就送钱过来给何某乙,当时那“胖子”给了600元钱给何某乙,他们三人每人分到1100元左右。4、证人何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仔细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供述笔录中所说的“胖子”也就是收购其偷来的三轮车的人即被告人黄某。5、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左右的时候,他、何某甲、“勇勇”在余江和东乡交界处的马路边上一户人家门口的棚子里面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后又叫何某甲骑到东乡县铁路桥那边卖给了一个修摩托车的胖子,卖了3800元左右,每人分到1200元左右。当时偷的时候那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那户人家自己搭的棚子里面,是一辆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有八成新左右。6、证人何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仔细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供述笔录中的“胖子”也就是收购其摩托车的人即被告人黄某。7、证人侯某证言证实,他叫侯某,喊名“勇勇”。大概是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何某甲及何某乙三个人开车到余江与东乡交界的地方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摩托车停放在那户人家房子前搭建的棚子里,是一辆蓝色的宗申牌三轮车。具体卖给谁不知道。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杨某手上扣得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于1975年10月12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状况。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正在侦查何某甲、王悦胜等人系列盗窃摩托车案,经大队民警侦查发现黄某是本案的销赃嫌疑人之一。2013年10月22日依法将被告人黄某传唤到东乡县公安局,后立即对其进行讯问,黄某如实供述了从何某乙等人手上购买了一辆贼货摩托车的犯罪事实。11、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字(2013)8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销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29.17元。12、被告人黄某亦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一辆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8529.1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庭审 判 员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