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国忠故意伤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2月24日被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公安处刑侦支队抓获,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岳启胜,青海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忠及其辩护人岳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国忠与罪犯马某、董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在湟源县人民公园内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在马某的指使下取来砍刀,被告人王国忠、马某、董某某遂持砍刀追赶冯某某至城关镇“瑞丰”宾馆停车场院内,将冯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忠亲属与被害人冯某某及其近亲属达成了6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代为履行,冯某某及其近亲属对王国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公安处刑侦支队抓获的到案说明、(2012)源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湟源县看守所表现评估材料、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同案罪犯马某、董某某、徐某某供述、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1056号对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国忠与罪犯马某、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踩点预谋,乘坐王国忠借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至海晏县和平路,马某因故先行离开,由王国忠、李某某望风,董某某、王某某撬开海晏电信营业厅卷闸门进入营业厅内,盗得“中兴”牌CR518手机2部、“大显”牌C7N7手机1部、“TCL”32寸液晶电视1台、“联想”牌17寸液晶显示器2台、“联想”牌昭阳主机2台、“方正”牌17寸液晶显示器1台、“方正”牌E620P主机1台、“方正”牌商祺系列N70电脑1台、万能座充1个、读卡器4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2012)源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证言、同案罪犯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供述、海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价认字(201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忠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国忠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特别残忍手段”的特征,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超过了法定刑幅度,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国忠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王国忠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未达到特别残忍程度,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王国忠在故意伤害中系从犯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王国忠与同案罪犯马某、董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积极,所起作用相当,故不能认定王国忠系从犯,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国忠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6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代为履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王国忠表示谅解,且王国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国忠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扈宏武人民陪审员 张永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春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