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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申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纪士利与王立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士利,王立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士利,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华,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纪士利因与被申请人王立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士利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理由如下:(一)2O05年申请人、张占军与被申请人合伙经营采矿、选矿业务,合伙期间又共同投资多个采矿项目。2006年7月,张占军及被申请人要求退出合伙,经三方协商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退股金2O0万元。退伙当天,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打了欠条,确定退还的股金款为2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还约定以被申请人的入股条作为付款凭据,申请人付款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入股时的股金条。因是三人退伙,申请人与张占军均想经营合伙项目,被申请人帮助申请人获得了该项目,因此申请人答应在大石湾矿给被申请人2O万元的干股作为好处,等将来大石湾矿经营结束时按照经营情况向被申请人支付该好处。2006年12月31日前,申请人已将2O0万元退股金全部支付给了被申请人。当时,申请人指派李小龙在支付完最后一笔退股金时,向被申请人索要欠条,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没将欠条交还给申请人。现时隔4年多,被申请人以此欠条起诉申请人,是恶意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做判决明显错误。二审改判,没有任何道理。一审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支付全部退股金,提供的证据仅有三项:1.申请人出具的欠条;2.2O10年5月15日的一笔2O万的转账记录;3.张占军的证言。欠条实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并不能证明是否归还了退股金;2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是申请人当初答应被申请人的好处,与2O0万元无关;张占军证言是想证明申请人的2O0万元股金条是在散伙那天就交给了申请人。但张占军在出庭时明确说明散伙时看到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条,没有看到被申请人交付股金条,并明确说明如何归还退股金他并不知情。张占军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时说了假话,也为申请人做了证明。申请人在一审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申请人在收到退股金后交付给申请人的入股收条,证明200万元已经还清;提供了与王东在2O10年5月签订的卖矿协议、王东证明及申请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大石湾矿于2O10年5月卖给王东,王东支付买矿款后申请人将买矿款中的2O万支付给被申请人,说明该笔款项与200万无关;提供了申请人选矿的矿长李小龙、司机韩宇生的证人证言证明还款的经过,两位证人还出庭作证,足以证明200万元退股金已全部还清这一事实。不仅如此,申请人还提供了被申请人于2OO8年又向申请人借款,申请人归还利息的相关收据,说明2OO8年后被申请人还借给过申请人钱,如果申请人200万没有还清,被申请人怎么会再次借给申请人钱另外,申请人还提供了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欠申请人6O万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原来有信任度,因此才会未坚决将被申请人手中的200万元欠条收回,因为被申请人也没有坚决收回其在申请人手中的6O万的欠条,双方均相信对方。在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起诉时的说法存在诸多疑点,而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诉请提供了诸多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根本不认真审核案情真相,就对被申请人没有依据的说法予以支持,而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再次变更诉请、事实存在重大问题的情况下,没有认真查清案情,对被申请人的说法全部采纳,草率地将案件改判。二、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诉讼标的为105万元,当申请人不同意案件调解并申请法官回避,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标的改为95万元,而二审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体现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这一过程。二审将一审已判决的95万元变更为83万元,说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所称:1.20万元汇款与200万元退还股金没有关系;2.基于双方信任没有将被申请人手中的欠条收回;3.二审中被申请人将诉讼请求由95万元变更为839400元;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在二审上诉中均已提出,二审依据双方的证据已作出认定,本院再审审查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申请人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纪士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士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