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魏伟鹏诉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鹏,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鹏,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田波,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伊,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磊,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安安、叶丽虾,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伟鹏与被上诉人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伟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支付50万元购房款。。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11日,经厦门理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居间介绍,魏伟鹏(甲方)与林忠(乙方)签订一份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林忠向魏伟鹏购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6号之15的店面及莲岳路24号11号车库,成交价为1600万元;该协议补充条款第一条还约定:“甲方保证以上商场的租金不低于每月人民币7万元整(实收),若银行或省著名商标企业与乙方承租该商场,租金高于每月人民币7万元整,乙方应无条件退还50万元给甲方,否则不予退还”即若有银行或省著名商标企业承租讼争店面,租金高于7万元/月的,购房总价为1600万元,若未高于7万元/月的,购房总价则按1550万元履行。后,魏伟鹏与林忠又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店面、车库的成交价下调为1550万元,并约定上述买卖协议补充条款第一条仍有效,即租金高于7万元/月的,购房总价为1550万元,若未高于7万元/月的,购房总价则按1500万元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林忠已支付魏伟鹏购房款1500万元,讼争店面产权于2012年9月5日过户至梅田波、陈子伊、俞磊三人名下。还查明,讼争店面自2006年1月1日起由案外人潘镇元承租,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租期届满后,潘镇元又续租讼争店面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6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6.3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6.6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6.9万元。原审判决查明以上事实,有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土地房屋权证、房产租赁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审理中,魏伟鹏主张有承租人愿意以高于7万元/月的租金标准承租讼争店面,魏伟鹏欲将该信息通知林忠,但一直无法联系林忠;并提交一份案外人蔡珊珊与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所签订房屋租赁中介合同,内容为蔡珊珊为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租赁中介服务,该公司意向租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6号之15的店面,意向租赁价格为70001元;魏伟鹏陈述蔡珊珊为其委托的中介人员。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认为,对魏伟鹏提交的上述房屋租赁中介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蔡珊珊身份;魏伟鹏也从未通知其有承租人愿以高于7万元/月的租金标准承租讼争店面。原审判决认为,魏伟鹏与林忠所签订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确认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系讼争合同当事人,与法不悖,予以认定。根据魏伟鹏所提交的房屋租赁中介合同,仅能证明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对讼争店面有承租意向,该合同所载明的租金标准也仅为意向租金,不能据此合同认定讼争店面可以高于7万元/月的租金标准实际出租,魏伟鹏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将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上述承租意向告知林忠等人;现讼争店面租金并未高于7万元/月,根据双方约定,讼争店面、车位成交总价按1550万元支付需以讼争店面租金高于7万元/月为条件,魏伟鹏主张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擅自与原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系恶意阻止前述条件成就,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魏伟鹏要求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再支付50万元购房款之诉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伟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魏伟鹏负担。宣判后,魏伟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伟鹏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中介合同仅是意向,不能据此认定店面可以高于7万元/月租金出租是错误。上诉人积极寻找承租人,因并非权属人,因此只能签订房屋租赁中介合同。2、上诉人与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中介合同后,第一时间通知四被上诉人,但通过电话以及发函均无法联系到。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四被上诉人擅自与原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系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未通知上诉人;补偿条款对双方有重大影响,虽无明确约定通知对方,但为公平起见,被上诉人有义务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擅自签订合同,应认定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讼争房产仅以6万元/月续租给原承租人,不满足50万元的支付条件。2、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仅是一个意向性合同,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同约定,承租单位需为银行或省著名商标企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系著名商标企业。3、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曾经联系过被上诉人。4、从常理而言,若有人以更高价格承租,被上诉人没理由不同意,没有理由放弃长期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其通知被上诉人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对讼争店面有承租意向未果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与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中介合同,仅能证明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对讼争店面有承租意向,并不能根据该合同直接约束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对讼争店面负有承租的义务,即不能据此合同作出讼争店面可以高于7万元/月的租金标准实际出租的认定。其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曾将福建贻庆食品有限公司的承租意向告知被上诉人。再次,原审法院已传唤讼争店面的承租人潘镇元,确认讼争店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系恶意阻止前述条件成就。根据双方约定,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另行支付50万元购房款必须以讼争店面租金高于7万元/月为条件,现基于讼争店面租金并未高于7万元/月,魏伟鹏主张林忠、梅田波、陈子伊、俞磊支付剩余50万元购房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魏伟鹏的上诉请求,并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魏伟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清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