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商河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裴亚清与王双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亚清,姜秀芬,王双振,王双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河初字第168号原告裴亚清,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姜秀芬,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双振,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双丰,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裴亚清与被告姜秀芬、王双振、王双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芬、王双振、王双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亚清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各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乡东环村四屯建筑面积49.335平方米的房屋及人民币玖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款同时被告将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现该房屋依然由管理使用。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阿城区阿什河街东环村四组建筑面积49.335平方米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阿什集建【91】字第076049号,图号01-07-6)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彦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自有房屋以9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交付,收款人是被告姜秀芬、王双丰。证据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证据四,阿城区阿什河街东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彦彬于2006年6月27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已先于王彦彬死亡,其妻子为姜秀芬,王彦彬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王双振、王双丰;原告裴亚清是阿城区阿什河街东环村一组村民,符合购买房屋条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4月26日,原告裴亚清与王彦彬及被告姜秀芬、王双振、王双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彦彬及被告姜秀芬、王双振、王双丰将坐落于阿城区阿什河街东环村四组建筑面积49.335平方米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阿什集建【91】字第076049号,图号01-07-6)卖给原告裴亚清,原告交付购房款后,开始管理使用该房屋,因当时王彦彬病重,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王彦彬于2006年6月27日因病死亡,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阿城区阿什河街东环村四组建筑面积49.335平方米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阿什集建【91】字第076049号,图号01-07-6)属于原告裴亚清所有;二、被告姜秀芬、王双振、王双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裴亚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秀芬、王双振、王双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中伟审判员 唐保民审判员 祁洪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涛闫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