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方绍华诉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蒋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绍华,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蒋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绍华。委托代理人:袁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涛。委托代理人: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绍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蒋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音,被上诉人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蒋伟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至2014年3月11日,共计受理以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的系列案件46件,涉及债权人46人,债权人分别以与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有借贷关系、合作投资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投资款,涉案债权金额4200余万元,诉讼标的达4700余万元,方绍华是此系列案件的债权人之一。在已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此系列案件的各债权人陈述是通过亲戚、朋友、熟人介绍到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处投资,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条、合作投资合同、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但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如约向各债权人返还借款或投资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已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昌公(经)刑立字(2014)第309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采用《借条》、《借款合同》、《合作投资合同》等形式,向包括本案方绍华在内的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方绍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方绍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839元退回方绍华。宣判后,上诉人方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方绍华与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关系明确,有银行票据为证,且双方签订了借条;2、方绍华收到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后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武昌分局认定方绍华与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不在其于2014年1月3日昌公(经)刑立字(2014)第30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蒋伟涛均答辩称:我公司不构成犯罪,与方绍华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可依法处理,我方亦同意与方绍华协商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向方绍华出具借条,但方绍华陈述该借款系方绍华通过其多名亲属向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法人蒋伟涛的账户多次存款而形成,该借款形式不符合普通民间借贷的特征,而且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采用《借条》、《借款合同》、《合作投资合同》等形式,向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方绍华认为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按民事纠纷实体处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叶欣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