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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洪旭、李方靖与孙永强、于爱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旭,李方靖,孙永强,于爱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洪旭。原告(反诉被告):李方靖。法定代理人:李义南,系原告李方靖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霞,系原告李洪旭女儿、李方靖姑姑。被告:孙永强。委托代理人:于爱风,即本案被告于爱风。被告(反诉原告):于爱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烟台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长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瑶,郭亮。原告李洪旭、李方靖诉被告孙永强、被告于爱风、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靖法定代理人李义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霞,被告孙永强、于爱风,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瑶、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旭、李方靖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叁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于爱风驾车沿邢家村村路由西向东行,行至北京路、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邢家村路口处与原告李洪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洪旭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方靖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孙永强、于爱风辩称,应当由我赔付的,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被告孙永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分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于爱风驾驶鲁F×××××号轿车沿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邢家村村路由西东行,行至北京路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北京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李洪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洪旭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方靖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爱风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旭、李方靖无责任。原告李洪旭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又名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等,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61899.50元。原告李洪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洪旭右膝损伤构成交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李洪旭误工时间为120日。3、李洪旭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CT检查费402元。原告李洪旭要求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月工资2500元,误工120天),护理费8322元(女儿李义霞护理60天,每天100元;女婿卢涛护理30天,每天77.4元),交通费12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回家拿饭交通费,每天20元;李义霞拿原告病历到青岛找专家,因青岛没有床位,又返回海阳,来回600元),残疾赔偿金31090.4元(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赔偿11年,十级伤残赔偿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96.8元(妻子宋占桂,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赔偿17年,十级伤残赔偿10%,要求被告赔偿三分之一),救援费70元,电动车维修费1250元(事发后没有定损,直接到维修店维修,因配件不全,还没有维修),合计71679.20元。原告李洪旭还要求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52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每天30元)、拐杖费63.75元、便盆费29.75元,合计53745元。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对原告李洪旭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用中的一级护理135元、二级护理18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应予剔除;除此之外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2013年8月25日医疗费292.8元、2014年1月2日医疗费60.4元、2014年2月11日医疗费220.8元、2014年3月11日医疗费96元、2014年3月13日医疗费402元与门诊病历不符,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是山东省非医保用药条例。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不对原告李洪旭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对原告李洪旭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洪旭已69岁,不存在误工费;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只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城乡结合部的赔偿标准计算10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不予认可;对电动车维修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和相应的修车发票、维修明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日6元计算45天;对拐杖费、便盆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购货小票不认可;对护理费、救援费没有异议。原告李方靖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143.17元。原告李方靖要求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护理费1036元(父亲李义南护理7天,每天148元),交通费40元,合计12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43.17元。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对原告李方靖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每日148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日6元计算;对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孙永强、于爱风系夫妻,被告于爱风驾驶的鲁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永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于爱风为原告李洪旭垫付医疗费1006.98元,住院押金2000元;为原告李方靖垫付医疗费957.35元。被告于爱风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9张。二原告同意返还住院押金2000元,认为医疗费应由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对被告于爱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于爱风驾驶的鲁F×××××号轿车进行了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误工证明材料、护理证明材料、子女关系证明、车票,被告于爱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条、保单,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旭、李方靖与被告于爱风发生交通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爱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爱风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对原告李洪旭住院费用中的一级护理费、二级护理费、部分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并要求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2014年3月13日医疗费402元,是进行司法鉴定时的CT检查费,宜作为鉴定费处理。对于其余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且其不对原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申请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洪旭医疗费6189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对原告李洪旭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洪旭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辩称其已69岁不存在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李洪旭要求的误工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的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治疗、复查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原告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所在李家村属于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没有土地耕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工厂,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定残时不满69周岁,原告要求赔偿11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1090.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原告李洪旭妻子宋占桂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发后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定损,也没有实际维修,原告可在维修费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赔偿住院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要求的拐杖、便盆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其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费、救援费的相应证据,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322元、救援费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对原告李方靖医疗费3143.1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方靖提供了父亲李义南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工资表中李义南的日工资分别是118元、148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48元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建筑业收入标准47496元计算,每天130.13元,护理7天,护理费为910.91元。原告李方靖要求按每天30元赔偿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对原告李方靖交通费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于爱风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洪旭垫付医疗费1006.98元,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方靖垫付医疗费957.35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该款应由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宜先由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与其他款一起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再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于爱风。被告(反诉原告)于爱风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洪旭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洪旭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洪旭损失为医疗费62906.48元(包括被告于爱风垫付的1006.9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3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救援费70元,合计114238.88元。由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3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090.4元、救援费70元,合计5998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9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54256.48元。对原告李洪旭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方靖损失为医疗费4100.52元(包括被告于爱风垫付的957.35元)、护理费9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261.43元。由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910.91元、交通费40元,合计950.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1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4310.52元。对原告李方靖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洪旭、李方靖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孙永强、于爱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于爱风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洪旭垫付医疗费1006.98元、住院押金2000元,由原告李洪旭返还给被告于爱风。被告(反诉原告)于爱风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方靖垫付医疗费957.35元,由原告李方靖返还给被告于爱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998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旭医疗费等损失54256.48元。以上合计1142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方靖护理费等损失950.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方靖医疗费等损失4310.52元。以上合计526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洪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于爱风垫付的医疗费1006.98元、住院押金2000元,合计3006.98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李方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于爱风垫付的医疗费957.35元。五、驳回原告李洪旭、李方靖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洪旭、李方靖要求被告孙永强、于爱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原告李洪旭、李方靖承担306元,由被告于爱风承担3577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502元,由被告于爱风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洪旭、李方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田财人民陪审员  徐锦太人民陪审员  杨玉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