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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万剑波与曹建兴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剑波,曹建兴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万剑波。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曹建兴。原告万剑波与被告曹建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剑波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剑波诉称,其近年来一直在安吉从事挖机修理业务,被告的挖机也在原告处修理。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修理费人民币16000整,有欠条为凭。并注明:“定2014年4月初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6000元整;2.判了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剑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挖机修理费16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底付清。被告曹建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万剑波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修理费人民币16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初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修理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兴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兴支付原告万剑波修理费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建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