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阮建中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中,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阮建中,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石贞峰,村委会主任。原告阮建中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中,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石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建中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财政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止。期至,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协议》载明“兹因村财政困难,今向阮建中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壹年(即由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息金按月1%计算,每月息金计人民币贰仟元正”。当日被告另出具了2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5日止,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期至,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建中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阮建中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止为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