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旭诉被告鲁鸿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XX,女,汉族,襄汾县永固乡西吉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XX,男,汉族,襄汾县永固乡车回东村村民。原告张XX诉被告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9年正月二十八日我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2月2日生女儿鲁2X,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辱骂我,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价值60000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鲁2X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日生女儿鲁2X,现随被告生活。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生有一女,后又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从双方婚姻基础、现在的感情状况分析,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鲁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麦生审判员 宁 亚审判员 朱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