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007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鲁台镇。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鲁台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争吵,打架,现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结婚,并于2012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刘某甲(2007年9月5日出生)儿子刘某乙(2009年7月7日出生)。另查明,原告诉称二人感情破裂,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此案原、被告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人已共同生活八年且生育二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敬善审 判 员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