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比比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惠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比比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惠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比比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惠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比比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比爱房地产)与被告南通惠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惠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具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尺寸为12米×6.8米),合同总造价为1591200元人民币。被告现已完成部分设施安装,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出具产品合格证书,至今不能进行LED显示屏验收使用,并且被告对原告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合同总造价远远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合同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灯具施工工程合同书。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灯具施工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及显失公平。首先,合同签订是在双方充分协商基础之上签订的。其次,合同总造价并不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最后,该合同约定答辩人属包工包料,又是异地施工,施工人员涉及交通费、食宿费,施工成本显然要高些。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毕。该显示屏安装时答辩人聘请南京兆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的,该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于2013年9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当时双方现场观看效果很好,故此,不存在起诉书所述的只完成部分工程事实。三、答辩人所有产品均是合格产品,并且在施工前均向原告出示了产品合格证书。故此,原告称答辩人没向其出示产品合格证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灯具施工合同一份(LED显示屏制作安装)(证明双方签有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2、张永清调查笔录一份;3、价格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LED显示屏(包工包料)价格作出鉴定。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评估费单据。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灯具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出示同一份合同);2、出示三个厂家灯具的报价单(证明不同厂家价款情况);3、南京兆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为南通惠浦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强力显示屏,已于2013年9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4、施工日志一份;5、强力产品合格证一份,(内容LED电子产品);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了人员工资表,材料费收据、运送材料的运费收据、脚手架收据、显示屏调试费单据、显示屏吊机费、餐饮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具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内容LED显示屏制作安装,二、承包范围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尺寸为12米×6.8米),…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必须全部优良(如因工程质量未达到标准,所造成的返工损失费用由乙方负责);五、合同总造价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固定总价)RMB1591200元;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进行现场按图纸及甲方意见实际测绘,材料进场支付合同价款30%,通电调试安装完毕,再支付合同价款35%,剩余工程设备款,一年内结清。留合同价款5%做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两年结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2013年8月20日被告进场进行安装,2013年9月25日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原告认为LED显示屏至今不能验收使用,被告没有对原告出具产品合格证书,并且被告对原告有明显的欺诈行为,2014年2月10日诉至法院。2014年4月17日第一次开庭后,4月23日原告申请对LED显示屏进行市场价格评估鉴定。2014年6月24日法院收到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过评估,比比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的LED显示屏价值评估结果为591830.00元。包括主机、配套设施、运费、安装费。原告认为合同总造价远远高于鉴定结论价格,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灯具(LED显示屏)施工工程合同书。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已按合同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显示屏不能验收使用,对原告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合同价格远远高于评估价格,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在庭审中,出示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从合同内容考虑,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洽谈后签订的,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价款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如果仅从评估价格就改变合同价格,那么使合同失去应有的严肃性,也违背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出示的评估报告,是在第一次开庭后,经原告申请后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主张被告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显失公平应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只有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方利用优势或原告方轻率、无经验等的故意而订立的合同才具有主观上的显失公平,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方具有此种故意而出示标的(LED显示屏)的评估报告,认为合同价款高于评估报告价款,就认为是显失公平,不能说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从对当事人公平角度考虑,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后签订的,合同一经签订,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而评估报告只是在假定条件下做出的,对不在假定条件情况下不具有约束力,对合同相对方不公平;从本案综合考虑,市场情况千变万化,各种产品价格随供求关系不断调整,市场交易结果有赔有赚都是正常的,交易中产生的各式风险,交易各方都要准备承担,所以原告主张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显失公平,应视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4条、第8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广洲审判员 李 沈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