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焦至顺,男,湖南省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资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在被告经营的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宾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1月8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得知被告离异后有两个子女,而原告是初婚,原告担心日后的生育会受到影响,二人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另被告谎称经营东江宾馆需周转资金,让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资兴市阳安信用社贷款10万元,结果原告对贷款的去向却并不知情。2012年6月份,被告因与股东发生纠纷,把其在东江宾馆的股份退了出来,也未告知原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且由被告偿还资兴市阳安信用社10万元贷款及利息17588.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在湖南省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两人在沟通上存在一些问题,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两人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珍惜美好的婚姻生活,互谦互让,同心同德共同建立美好家庭,两人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容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全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