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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邱桂芳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芳,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邱桂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元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梅郁。委托代理人:李思相,系该村村委。原告邱桂芳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梅郁、李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芳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香河县安平镇立芳酒家多次就餐,共拖欠饭费27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17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饭费17000元。被告小屯村委会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系倪玉杰的个人行为。当时倪玉杰任我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其在职期间随身携带村委会公章,使用村委会公章时从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属于程序上违法。现倪玉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于北京市大兴看守所,故我村委会认为该欠条系倪玉杰的个人行为,与我村委会无关。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立芳酒家点菜单二十四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饭费共计1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上加盖的小屯村委会公章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系倪玉杰个人行为,与被告���关。被告对点菜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点菜单上倪玉杰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本院对欠条及点菜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香河县安平镇立芳酒家经营者。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小屯村委会人员在原告经营的立芳酒家多次就餐,共拖欠原告饭费27000元,时任村主任倪玉杰在立芳酒家点菜单上签名。2013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金额27000元。后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1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饭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饭费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倪玉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其在任村书记兼村主任期间随身携带村委会公章,使用村委会公章时从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属于程序上违法。本院认��,被告的公章如何使用是其内部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虽点菜单上均由倪玉杰签名,但其作为时任村主任,能够对外代表被告,对被告所欠债务进行签字确认,且被告也为该笔欠款出具欠条,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欠款属于倪玉杰的个人行为,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邱桂芳饭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