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卫林与朱爱国、朱建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林,朱爱国,朱建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838号原告潘卫林,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国,男,汉族,1966年9月8日生。被告朱建怀,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生。原告潘卫林与被告朱爱国、朱建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文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传扣,被告朱爱国、朱建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林诉称,2012年11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货石材。2013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共计货款4766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支付20万元,余款一直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6616元及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276616元变更为249435.16元。被告朱爱国辩称:1、被告朱爱国是88酒吧装潢的承包人。被告朱爱国买原告石材的时候就跟原告约定,等被告朱爱国从88酒吧拿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货款,但目前被告朱爱国和88酒吧还没有结算。被告朱爱国已经支付货款21万元;2、原告所提供的88酒吧石材清单中有被告朱爱国签字的证据是原告在春节前一天到被告朱爱国家让被告朱爱国签的。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详细内容没有得到被��朱爱国的认可;3、卫生间墙面的石材单价460元每平方没有得到被告朱爱国的认可,被告朱爱国也不知道。线条加工费10元每公分也不知道,该费用同样没有得到被告朱爱国的认可。4、被告朱建怀是被告朱爱国雇佣的,他负责88酒吧装潢的买卖材料工作。被告朱建怀辩称,被告朱建怀受雇于被告朱爱国,负责88酒吧装潢工程材料的购买。原告应和我们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单方制作的88酒吧石材清单中有些石材单价没有得到我们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怀受雇于被告朱爱国在原告潘卫林处购买石材。2012年11月12日,原告潘卫林与被告朱建怀在大长江石材市场签订购买石材的合同。合同约定了石材的品种及主要石材的单价及大致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不开票(凭单结算);经济责任为按经济合同法和合同条例执行:如供方按合同履行供货需方不按合同付��,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嗣后,原告潘卫林单方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另行添加了石材品种“英国棕、印度红”及数量“10、10”、单价“300.00、160.00”、“切角4.00元/个”。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1万元。原告潘卫林遂开始为被告朱建国供应石材,被告朱建怀及案外人徐俊明负责现场接收石材。2012年12月11日,被告朱建怀出具给原告潘卫林价格现场联系单。该单主要内容为:石材1.线条加工费含(抛光、仿形、宽度每公分10.00元附加计算)2.卫生间墙面样品帝皇洞石价格460.00元/m2含(因尺寸太乱太多损耗很大)。2013年1月24日,被告朱爱国在原告制作的88酒吧石材清单上进行了签字。该清单石材总价为476616元。另查明,原告潘卫林已经领取了20万元的涉案货款。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月24日清单的石材品种及价格重新进行了对账。双方对该石材清单中载明的石材品种无异议,两被告对第4项黄金洞石光板单价460元、第13项拼花板开角单价4元、第15-18项金碧辉煌仿形线条的加工费单价10元有异议,对数量无异议;两被告对上述异议石材单价当庭口头申请司法鉴定。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未有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原告潘卫林认可经过双方当庭对账后的总价比被告朱爱国之先确认的总价少17180.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88酒吧石材清单原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爱国从原告潘卫林处购买各种石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订立的买卖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建怀受雇于被告朱爱国从事与原告潘卫林签订合同,在施工现场接受石材。被告朱建怀的职务行为所引发的���律后果应由被告朱爱国承担。关于原告潘卫林主张2013年1月24日至开庭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虽然在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经济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凭单结算、现款。原、被告双方经庭审中对账,发现总价款与原告潘卫林所持有被告朱爱国签字的石材清单的总价款不相一致,原告潘卫林对重新对账的结果予以认可并变更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数额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双方是在本案开庭的时候才最终确定了总货款数额。第二、关于购买方的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潘卫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爱国、朱建怀对黄金洞石光板的单价460元、第15-18项金碧辉煌仿形线条的加工费单价10元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朱建怀出具给原告的价格现场联系单是两被告对黄金洞石光板单价、线条加工费的确认;第二、两被告对有异议的石材单价当庭申请了价格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并未有启动鉴定程序。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黄金洞石光板的单价460元、第15-18项金碧辉煌仿形线条的加工费单价10元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对第13项拼花板开角单价4元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潘卫林单方在其持有的合同上添加“切角4.00元/个”,两被告当庭对切角单价予以否认并认可切角单价为2.00元。可见双方并未有就切角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潘卫林仅凭自己单方确定的价格向两被告主张1780刀拼花板开角计7120元没有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切角单价为3元。关于拼花板开角合计7120元相应调整为5340元(1780刀×3.00元)。差价1780元应从原告潘卫林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朱爱国未支付的货款余额为247655.16元(476616元总价-210000已付货款-17180.84庭审中对账后的数量差价-1780元品花板切角差价)。被告朱爱国拒不支付该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潘卫林支付货款247655.16元;二、驳回原告潘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9元(原告潘卫林已预交),减半收取2799.5元,由原告潘卫林负担292.5元,被告朱爱国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陶文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