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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门峰与西安外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峰,西安外事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峰。委托代理人王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外事学院。负责人黄藤,系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松柏,西安外事学院员工。上诉人门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外事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西安外事学院之委托代理人全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峰于2002年9月1日入职至西安外事学院工作,双方签订了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及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西安外事学院并未给门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22日,门峰与陕西西外后勤产业中心签订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9日西安外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登记设立。门峰与西安外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门峰出示2009年5月起用的值班登记表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值班的事实,门峰未提交双方关于值班费的约定。2013年8月23日,门峰向西安外事学院邮寄辞职信函,要求与西安外事学院解除劳动关系。门峰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02年9月1日在西安外事学院工作至今,2010年9月西安外事学院给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未办理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西安外事学院安排其长期值班,但从未发放值班费。其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西安外事学院支付其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120元;2、判令西安外事学院支付其2002年9月至今的值班费93600元;3、判令西安外事学院补缴2002年9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外事学院承担。西安外事学院答辩称,门峰系西安外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系独立法人,门峰不应将西安外事学院列为被告,且值班费已经给门峰发放,门峰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门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门峰与西安外事学院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仅至2007年12月31日,门峰未提交2008年1月1日起与西安外事学院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012年及2013年,门峰与西安外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西安外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2010年7月9日登记设立,与西安外事学院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故门峰在2012年之后系与西安外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门峰提交的邮寄单,门峰系2013年8月23日主动提出辞职,故不存在西安外事学院违法解除与门峰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现门峰要求西安外事学院支付200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门峰要求西安外事学院支付值班工资一项,门峰虽提交值班表与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值班的事实,但值班与加班不同,值班期间门峰可以休息,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亦未实际执行本职工作。且门峰未提交双方关于值班费的约定,亦未提交值班费的计算依据,故对于门峰要求西安外事学院支付值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赛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门峰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门峰要求西安外事学院补缴2002年9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门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门峰自行承担。宣判后,门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坚持其原起诉之理由等,上诉请求判令:1、西安外事学院立即支付2002年9月至2013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0元;支付2002年9月至今的加班费655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外事学院负担。西安外事学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门峰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门峰与西安外事学院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之期限仅至2007年12月31日。门峰虽认为其与西安外事学院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2008年1月1日起其与西安外事学院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门峰与西安外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西安外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又与西安外事学院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所以,门峰认为其至今仍与西安外事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通过门峰提交的邮寄单可见,门峰系主动提出辞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西安外事学院违法解除与门峰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并无不当。故,门峰要求西安外事学院支付其200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门峰主张值班费一节,一审中,门峰虽然提交了其值班的证据,继而主张值班费。但是,值班与加班不同,值班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自己的本职工作,值班期间还可以休息,值班的工作强度也小于平时正常的工作,且门峰既未提交双方对有关值班费的约定,也未提交值班费的计算依据。故,门峰主张值班费的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门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任 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