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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刘轶,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轶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广灵一路上海财经大学后门处,因琐事与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持刀戳刺余右大腿根部,后离开现场。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广灵一路XXX号XXX网吧内,与被害人林某某及余某某等人进行交涉时又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持刀戳刺被害人林某某腹部,致林重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某、江甲、江乙、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广灵一路上海财经大学后门处,因琐事与余某某、江乙等人发生口角并持刀戳刺余某某右大腿根部,后离开现场。当日凌晨4时30分许,余某某、江乙、江甲及闻讯赶至的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追踪至被告人于某某所在的本市广灵一路XXX网吧2楼,刘某某首先持桌球棍殴打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江乙、江甲等人亦持扫帚等物围攻被告人于某某,且林某某还将于某某抱住,被告人于某某即持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戳刺林某某腹部,致林受伤,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血管破裂、腹腔积血等,后剖腹行肠系膜血管缝扎及血肿清除术等,目前伤者生命体征平稳,构成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某、江甲、江乙、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拍摄的作案工具的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播放,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了使其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刀戳刺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广灵一路上海财经大学后门处,因琐事与余某某、江乙等人发生口角并持刀戳刺余某某右大腿根部,后离开现场,此次纠纷已经结束,于某某亦已放弃了继续伤害他人的意图;但余某某、江乙等人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纠纷,而与闻讯赶至的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追踪被告人于某某至案发现场本市广灵一路XXX网吧2楼,刘某某首先持桌球棍殴打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江乙、江甲等人亦持扫帚等物围攻被告人于某某,且林某某还将于某某抱住,被告人于某某在无法逃脱的情况下,为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刀还击,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特征,但被告人于某某在林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桌球棍、扫帚等物对其殴打的情况下,持刀戳刺林某某的要害部位腹部,造成林某某重伤的后果,该防卫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由家属帮助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飙审 判 员  凌琳人民陪审员  叶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