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邹冬兰诉被告王书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华,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刚,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今借人:王某某。2013.8.27。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上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页打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邹某某打款给王某某(被告妻子)。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在2013年8月28日15点35分27秒通过涮卡机汇给王某某10万元之后,在15时37分49秒,也就是1分多钟之后又被原告通过同一个涮卡机涮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的妻子王某某通过银行卡转给原告邹某某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借记卡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购车,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通过涮卡机将该款汇到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徐迎春办理的银行卡)。原告是徐迎春妻子、该公司会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先借款10万元事实,后涮卡消费购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质证作如下解释说明:被告与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被告欠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被告曾经向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搅拌车三辆,总价款为117.9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是为了付订金,借条是在订合同之后出具的。因原告当庭核实2013年8月28日从王某某卡中汇出的10万元已汇到徐迎春卡中,故对原告就本案的主张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页打印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即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依法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姚某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