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坪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祥仕、刘朝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祥仕,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坪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大伟,男。被告:陈祥仕,农村居民。被告:刘朝芳,农村居民。被告:吉荣亮,农村居民。被告:张夫礼,农村居民。被告:陈为斌,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祥仕、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仕、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祥仕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坪上信用社借款149700元,由被告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提供担保,约定贷款月利率12.5733‰,限期12个月,现该笔借款已欠息。经我单位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五被告偿还借款149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陈祥仕、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祥仕与原告下属单位坪上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49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利率12.5733‰。被告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为被告陈祥仕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该笔借款已欠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五被告偿还借款149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申请书、借款调查报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祥仕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陈祥仕在原告处借款1497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3‰,现该笔借款已欠息,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祥仕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期间,经原告催收未果,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祥仕、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偿还借款149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9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陈祥仕、刘朝芳、吉荣亮、张夫礼、陈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