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玉洁与李小明、郭方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洁,李小明,郭方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502号原告:高玉洁,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小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史红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方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高玉洁诉被告李小明、郭方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洁、被告李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方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洁诉称:2014年2月28日晚22时01分,李小明醉酒后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峰路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高玉洁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向西左拐弯时发生相碰,造成高玉洁轻微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并多次和被告协商车辆维修与人员治疗问题,被告都不予理睬,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聘请有关权威部门对车辆进行修前鉴定。被告郭方勇作为车主,不能有效监督李晓明在醉酒后仍然开车上路的行为,应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5500元(修理费共30800元,由于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承担一半)、车损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950元、医疗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共计38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李小明辩称:被告对本案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有部分不合理且要求过高。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进行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车辆受损花费了修理费1970元,原告应当依责任划分承担相应部分。被告郭方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晚22时01分,被告李小明醉酒后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峰路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高玉洁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向西左拐弯时发生相碰,造成原告高玉洁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高玉洁与被告李小明对这一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高玉洁花费了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50元、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303.64元,2014年3月14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为308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小明申请对重新评估,2014年6月3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为22400元。被告因该事故维修车辆花费19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方勇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对被告李小明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李小明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综合评定为:医疗费303.64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50元、评估费2200元、车损为22400元,共计25853.64元,原、被告均应分别承担12926.82元,原告高玉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及车辆折旧费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970元,原、被告均应分别承担985元,被告李小明主张用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冲抵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部分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明、郭方勇赔偿原告高玉洁12926.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玉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高玉洁450元,被告李小明、郭方勇共同承担2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