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梦雅旅馆,趁旅馆前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前台桌子上的1部酷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420元)盗走。2、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庐阳区黄山大厦,趁被害人陆某某熟睡之机,将陆某某放在浴场休息区睡椅上的1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572元)盗走。3、2013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西城小区门口,见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此处的桑塔纳轿车车后门未锁,趁四周无人之机,打开车门,将放在车后排座椅上的1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2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梦雅旅馆入住,被张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其中第2、3起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第2、3起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坦白及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