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与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方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仁英、王彬,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克燕,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超颖,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桦。上诉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以下简称宝安广播电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注册编号862)载明:永盛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是《新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1994年1月在香港完成,并于1994年2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映。该片的发行公司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7年,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版权持有人为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成为该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人。2010年12月1日,经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享有该电影作品于发行地区发行期限内之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2011年11月2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载明:一、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央视调查咨询中心,成立于1995年,2001年改制成为股份制企业,主要投资方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世界最大的提供定制服务的市场研究集团TNS,中外两个公司的结合使得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研究既有深刻的本土洞察,又具有雄厚的技术实力和经验。央视市场研究(CTR)拥有覆盖全国的媒介、市场和广告调查网络,不仅具有强大的全国性调查执行能力和网络管理经验,创建了一整套数据处理、数据分析的科学方法,而且拥有连续六年的媒介、市场、广告研究数据库。其主营业务包括:消费者固定样组调查、广告监测、平面媒体调查、电视媒介研究及个案调查。央视市场研究(CTR)研究拥有专业技术、研究人员450多名,同时吸纳了媒体、市场及公关研究等具有国际水准的一批专家,建立了覆盖全国的市场调查网络,拥有全职或兼职督导和访问员1000多名,形成了强大的运作队伍,并拥有连续十一年的有关中国媒介市场和广告研究数据库。央视市场研究(CTR),是国家统计局认定的首批符合条件的涉外调查机构之一,是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区办公室认可的“新技术企业”,CTR市场研究还于2002年末通过了ISO9001:2000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二、监播过程:根据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本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宝安2套(电视剧频道)播放电影《天龙八部~天山童姥》的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三、监播结论:宝安2套(电视剧频道)于2011年7月23日播放了电影《天龙八部~天山童姥》。该《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附有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ISO9001:2000标准认可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涉外调查许可证》四份附件。其中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及日用商品消费者调查、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广告知晓率调查和互联网使用率调查、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研究与销售;《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载明发证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有效期三年;《涉外调查许可证》由国家统计局颁发,载明准予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涉外调查活动,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认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商业性质,不是独立的第三方,因此对监播报告及光盘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004年8月13日,万能影业公司(甲方)与广州市XX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影片委托发行协议书》,约定:在乙方按时缴付《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影片版权费及遵守履行协议书内一切条款的情况下,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频道(不包括经卫星(上星)传播之频道)以国语(普通话)版本一年二次播放该电影,授权期限为十年;乙方一次支付版权费人民币6000元给甲方;甲方承诺拥有影片的合法版权,在乙方完全缴付予甲方版权费同时,甲方承诺乙方提供版权证明,保证上述作品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其他权益的内容;等等。万能影业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出具《电影委托授权证明书》,证明:一、《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电影由香港万能影业公司根据香港影业协会提供的《影片注册资料表》,影片的出品公司/版权所有人签署的《简单格式著作转让权》将包括《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在内的影片的版权除电影院线外的全权转让予万能影业公司。据此,《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等影片版权所有人现为万能影业公司。二、万能影业发行影片的合法权利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万能影业通过广州市XX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电影是所有人合法授权,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许可使用权中的专有使用权。三、此证明书使用年限为十年。2010年10月5日,被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市XX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约定:乙方将拥有版权的电影《薰衣草》、《摩登如来神掌》、《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整蛊专家》、《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绝种好男人》六部电影有偿转让给甲方,授权范围为深圳宝安广播电视中心覆盖范围,播出方式为有线频道播出,播出次数授权期限内无限制,许可播出时间授权期限内无限制,授权期限为十四个月;电视节目播映版权费六部人民币4,800元,复制邮寄费六盒∕自备BET90带六盒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5,52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播出带后,在技检合格并收到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付款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拥有本节目的合法版权及发行权,否则因此而引发的各类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等等。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提交的香港影业协会网站发行权证明书查询信息显示,电影《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版权持有人为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出品公司为永盛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行权证明书》、《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提供的《影片委托发行协议书》、《电影委托授权证明书》、《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影片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以及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查询信息,可以认定电影《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的著作权人为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原告经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提供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及光盘由具备涉外调查资质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接受原告委托进行调查未超出其经营范围,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在其运营的宝安2套(电视剧频道)播放涉案影片,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之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辩称涉案影片系向广州市XX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购买,两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未审查影视作品提供者的经营资质,亦未审查相关的著作权授权文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两被告播放涉案影片时系全片放映,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影评的规定,其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电影《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的制作时间、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宝安广播电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宝安广播电视中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行权证明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上述著作权人的身份。二、上诉人已提交合法授权的相关文件,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侵权”行为状态的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涉案影片是否已经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也没有审查该等影片是否存在不合法的情节,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影片独占性电视广播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是经过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影片在大陆的播放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二、被上诉人称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无须立即停止侵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还有继续侵权的可能性,应当判决立即停止侵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也明确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因此一审判决作出的立即停止侵权的判决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错误,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判赔金额,一审法院所判决的金额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另查明,2013年03月27日,嘉禾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电影作品《新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广播权的侵害;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千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发行权证明书》是否能证明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以及被上诉人嘉禾公司是否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二、上诉人宝安广播电视中心的合法授权抗辩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嘉禾公司提交的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系域外形成的从公共渠道可以获得或查证的官方文本,上诉人仅以公证认证手续有瑕疵为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发行权证明书》显示2009年8月1日起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成为《新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的版权持有人,《发行权证明书》的附页显示,经版权持有人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授权,2010年12月1日,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享有该电影作品于发行地区发行期限内之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从该发行权证明书可看出,版权持有人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清楚、明确授权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上述权利,被上诉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侵害其作品广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涉案影片是否已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以获得行政批文为前置条件,上诉人宝安广播电视中心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其运营的宝安2套(电视剧频道)播放涉案影片,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影片之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其播放的涉案影片获得第三方授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所谓万能影业公司的主体资料及其享有涉案影片相关著作权的证明。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影视作品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既未审查影视作品提供者的经营资质,亦未审查相关的著作权授权文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授权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其早已停止了对涉案影片的侵害,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宝安广播电视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宝安广播电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天一(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