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非诉行查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和周孝炳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周孝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靖非诉行查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万福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7837-3。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被执行人周孝炳,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周孝炳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周孝炳于2009年私下与本村本组村民黄大春、曾华伟以口头协议方式先按每年50元租金交了两年,现在每年交租金100元租用位于江东管委会团结村3组的一块地,租期不定。被执行人租得土地的最初三年在该块地上修建水泥砖棚用于生产香,后于2013年5月未经批准擅自在该宗地上修建一层水泥砖房用于临时居住养鸡鸭,现已竣工。所占土地面积102平方米,占地地类为水田,该宗地块不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周孝炳的建房行为已构成违法占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周孝炳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第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裁执分离”的执行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文强审判员 罗 琦审判员 储吉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兵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