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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思雷与李仅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雷,李仅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朱思雷。委托代理人刘裕瑞。被告李仅诺。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3639064-2法定代表人陈传明,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负责人朱徐阳,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83643525-8。负责人孟洪洋,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思雷与被告李仅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裕瑞,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仅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雷诉称,2013年8月3日9时许,安保忠驾驶苏C×××××大客车沿枣曹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欢城镇常口鱼市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医疗费等部分损失经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1325号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左膝关节开放性毁损,2014年4月21日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179662元。2、第三、四被告在保险限额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思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微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2、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费用清单二份、诊断证明二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费用清单二份、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票据4张、门诊票据4张合计67964.61元;3、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600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3399元;5、摩托车维修发票1600元。被告李仅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5619.92元。原告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9时许,安保忠驾驶苏C×××××大客车沿枣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枣曹线微山县欢城镇常口鱼市处时,与沿枣曹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思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思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公交认(2013)第0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保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思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思雷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治疗,部分医疗费已经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继续在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964.61元,四次共住院123天。后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思雷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徐州公路运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苏C×××××,系被告李仅诺挂靠在徐州公路运输交通有限公司运营,安保忠是被告李仅诺雇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苏C×××××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思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保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思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李仅诺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李仅诺挂靠在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的,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李仅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C×××××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仅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思雷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处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思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964.61元、误工费18300元(100元/天×(257-74)天)、护理费25962.74元(144.38元/天×123天+66.7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思雷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24200.08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合计8858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思雷医疗费47575.22元、护理费12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3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539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思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被告李仅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坛审 判 员  梁晓艳人民陪审员  朱广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