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曾平芳与刘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芳,刘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曾平芳,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正秀,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曾平芳与被告刘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英、吴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平芳诉称,其与被告曾系同事。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个月后归还,并以房屋销售单据作为抵押。2012年7月,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还余1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正秀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2012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于2012年7月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余下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对于被告应偿还借款的金额,本院按原告自述已偿还10000元,还余10000元未偿还予以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从约定的还款到期的次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平芳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刘正秀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昭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人民陪审员 吴志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